根據釋法第一條的規定,香港國安委具有香港國安法上相對獨特及與其職能相適應的憲制地位及權力:第一,主要權力包括上述三種,即政策制定權、制度建設權和重大行動協調權,這些權能類型可進一步細化,釋法本身就屬於一種既有權力框架內的細化及具體化;第二,香港國安委享有對國家安全問題的判斷決定權,是對重大行動協調權的具體化,這是一種針對具體個案的執行性權力,對接香港本地自治機構有關國安法實施的權力程序,顯示出香港國安委的權威性、領導性和具體制度作用;第三,香港國安委的有關決定不受香港本地權力機構節制和管轄,即工作信息不予公開,不受司法復核,不受香港特區任何行政、立法、司法等機構和任何組織、個人的干涉;第四,香港國安委的有關決定具有可執行的法律效力,約束香港特區所有的行政、立法、司法等機構和任何組織、個人,是香港國安法所保障的具體決定權。
釋法第一條可視為整個釋法的一般性法律規範基礎,可以為具體爭議解決提供一個權威的法律工具箱。釋法第二條是對香港國安法第47條的確認和重述,要求:其一,國安司法程序中的有關特定事實認定需尋求行政長官的證明書,這是行政權對司法權的合理制衡與支持;其二,這裡的特定事實問題是指案件中遇有涉及有關行為是否涉及國家安全或者有關證據材料是否涉及國家秘密的認定問題;其三,尋求證明書是法院的一項法定義務,對這一義務的迴避將對法律實施與法治體系運行造成負面影響;其四,行政長官的證明書是權威性的法律認定文書,對法院具有拘束力。司法程序中的行政證明書在香港基本法上已有規定。香港基本法第19條第3款明文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中遇有涉及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的事實問題,應取得行政長官就該等問題發出的證明文件,上述文件對法院有約束力。香港國安法第47條設定的行政證明書條款與有關程序,是對香港基本法第19條有關規定的沿用與銜接。國家安全也屬中央事權,與國防、外交等中央事權具有類似的地位和重要性。
但這裡存在一個法律程序上的欠缺,即如果法院未在司法程序中尋求行政證明書而直接作出司法認定,且有關認定影響到案件公正審理及法律準確適用,應當怎樣進行補救呢?黎智英辯護權案就出現了這樣的問題,即法院並未遵從香港國安法第47條之規定向行政長官尋求證明書,而是自行作出認定。按照通常的法律程序,律政司可以選擇上訴來加以法律補救,之前的黎智英保釋案就是以這種方式作出補救的,但辯護權案最終未能實現補救。本次釋法在針對第14條和第47條作出權威性解釋之後即在釋法第三條中提供了具體的補救機制,即通過香港國安委的監督性判斷決定權的直接行使,就有關事實問題作出決定並約束法院。釋法第三條規定:其一,行政長官提請的有關海外律師參與國安案件的問題屬於香港國安法第47條行政證明書的認定問題,這是明確的法律解釋與法律問題歸類;其二,香港法院應當就此類問題尋求行政長官的證明書,這是法定義務;其三,在法院未履行尋求證明書義務的條件下,香港國安委有權依法作出判斷決定,香港法院必須遵守。這就確保了香港本地國安管轄程序的完整性,不至於發生類似此次黎智英辯護權案在司法程序中的尷尬境地和國家安全的顯著風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