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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的普通法制度具有獨特地位和重要功能 |
中評社╱題:“一國兩制”下香港普通法制度的保持與兼容 作者:徐靜琳(上海),上海大學法學院教授
【摘要】香港的普通法制度具有獨特地位和重要功能。長期保持普通法制度,就有一個普通法制度與新憲制秩序相適應和兼容的過程。由此,需要厘清“一國兩制”下香港普通法制度的原則與邊界,應對香港普通法制度的挑戰與適應,著力香港普通法制度的兼容與完善。依托“一國兩制”的制度優勢,香港普通法制度具有寬廣的發展空間。
法治保障是香港最為突顯的比較優勢,也是香港軟實力的重要體現。在中國主體傳承大陸法系的體制下,香港的普通法傳統獨樹一幟。這個被稱為“連通外部世界法律秩序”的普通法制度,成為香港長期保持其國際金融中心、最自由經濟體的保障基石。香港回歸以來,在以普通法為基礎的法治生態下,“一國兩制”得以有序運行,應該說,法治起了基本的保障作用。然而,延用的香港原有法律制度在回歸後遭遇了一系列挑戰,其中有普通法制度本身的缺陷問題,也有普通法與全國性法律的銜接問題,以及普通法與新憲制秩序的磨合等問題。
習總書記在去年7.1香港講話中兩次提到“保持普通法制度”,這充分表明,普通法制度對於香港的以往和未來所具有的獨特地位和重要功能。長期保持普通法制度,就有一個普通法制度與新憲制秩序相適應和兼容的過程。因此,在“一國兩制”下,如何融入中國法治體系,如何為特別行政區發展提供堅實的法治保障,成為香港普通法的新使命。
一、“一國兩制”下香港普通法制度的原則與邊界
由於歷史的原因,普通法傳統成為香港法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既是調整社會關係的法律基礎,也構成了香港司法判決的基本原則。普通法不僅表現為判例法的一系列規範,更是一套體系和法文化傳統。在長期的司法實踐中,由判例法發展而來的普通法具有細膩而靈活的特點,也逐漸暴露出不足之處,包括程序繁瑣、拘泥於經驗以及對域外法的兼容等問題。
香港基本法賦予香港“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這是對香港特別行政區司法領域的充分授權。與之相關的概念是“司法獨立”。普通法奉行的“司法獨立”,一般可以理解為三層意思:法官獨立,不受其他人干涉;法院獨立,不受其他機構干涉;司法權獨立,不受行政權干涉。那麼,“一國兩制”下的“司法獨立”可以完全不受制約嗎?或者說,“司法獨立”可以游離於現行憲制秩序嗎?由此引發出以下基本問題;
首先,在“一國”的前提下,在人大立法體制的政體框架下,中央立法與特區司法是一種什麼樣的關係?從憲法和香港基本法理解,香港的高度自治權是有邊界的,那就是由國家授權并在國家監管下的高度自治權,香港的司法權同樣受到國家主權和國家政治體制的制約。因此,關於中央立法與特區司法的關係,香港基本法第158條作出了明確規定,即在涉及非特區自治範圍案件(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務或中央與特區關係)的基本法條款解釋時,香港法院應當遵循“請人大釋法”的原則和程序。2011年關於“剛果(金)案”的人大釋法,很經典地詮釋了這一規定。在這起國際仲裁裁決的執行案中,在香港是適用絕對國家豁免權原則,還是限制國家豁免原則?非常明確,外交權屬於中央直接管理的事務,終審法院按照第158條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人大釋法”之後,終審法院也必須以“釋法”為依據進行判決。
其次,在特別行政區“行政主導”的政治體制下,香港的司法與立法和行政又是一種什麼樣的關係?香港基本法確立的政治體制,是一種新型的特區政權組織形式,集中反映了行政長官以及行政、立法和司法三者的權力配置及權力關係,其內涵可以概括為:行政主導,行政與立法相互制衡、相互配合,司法獨立。在香港特區行政、立法和司法的權力體系中,行政長官處於核心地位。行政長官不僅代表特區政府,更代表整個特區對中央人民政府負責,包括對司法機關負有監督執行基本法的職責。在特區權力機關的關係中,權力制衡原則同樣適用於行政、立法和司法的相互關係。因此,司法獨立并不意味著可以不受任何約束,在行政主導體制下的司法獨立,同樣反映了行政長官的優勢地位以及行政、立法對司法的制約。新憲制下的香港“司法獨立”,衹能在“一國兩制”之下獨立行使司法權,普通法的司法解釋不能超越憲法和基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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