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張榮坤所犯單位行賄罪、對公司人員行賄罪即源于這些。
對于行賄問題,一審及上訴請求中,張榮坤及其辯護人對此爭議不大。而且,辯護方及公訴機關提出張存在的自首情節也得到了法院支持,一審判决認爲“依法可予减輕處罰”。
除此外的三項罪名均有爭議。
欺詐發行企業債券罪,源于2005年福禧投資發行10億元短期融資券,公司高管王永德、張軍參與,張榮坤作爲公司法人代表,爲達到發行目的,指使二人制作虛假申報材料;抽逃出資罪則指向2003年張榮坤拆借上海社保資金2億元注入沸點投資,隨後實施抽逃,由公司高管王永德、周衛明具體運作;操縱證券市場罪是張榮坤爲謀取本單位不正當利益,經與韓方河、海欣集團總裁袁永林合謀操縱海欣股份股票。
10天的上訴期里,張榮坤經與家屬、辯護律師的多次磋商,最終,决定對十九年有期徒刑、沒收全部違法所得、判處2.82億元罰金三項全部提出上訴意見。
對于自由刑,上訴書認爲結合認罪態度、案件社會危害性等方面考慮,十九年刑期判罰過重。
“上訴重點還是集中在操縱證券市場罪的認定上,因爲主要的刑期和罰沒都集中在這個罪名上”許蘭亭律師說。
除了六年刑期,與操縱證券市場罪相聯系的是張榮坤被沒收的11.89億元海欣股份股票收益、沸點公司2億元罰金以及對其個人判處的200萬元罰金。
對于操縱證券市場罪,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公安部聯合頒布實施了《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准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規定》第32條確立了操縱證券市場罪的四個追訴標准:1.非法獲利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 2.致使交易價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動的;3.以暴力、脅迫手段强迫他人操縱交易價格的;4.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准,但因操縱證券、期貨交易價格,受過行政處罰二次以上又操縱證券、期貨交易的。
據了解,張榮坤上訴關鍵點在于操縱證券市場罪的認定———上訴書認爲其行爲不符合該立案標准,不應成立。
他的一位辯護律師認爲,自2000年至2006年,張榮坤合謀時任華安基金總經理韓方河、海欣集團總裁袁永林共同操作海欣股份,至2006年案發時,該股票賬面虧損3.07億,故張榮坤認爲其行爲不符合操縱證券市場罪被追訴的第一個條件 “非法獲利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同時,張的行爲也不符合“因操縱證券、期貨交易價格,受過行政處罰二次以上”或者是“以暴力、脅迫手段强迫他人操縱交易價格”。
據其介紹,目前的焦點集中于《規定》第32條第2項,即張先前的行爲是否引起了交易價格和交易量的异常波動。
在一審中,辯護方已經提出該問題,但法院認爲,張的行爲已經達到追訴的標准,判决書中用了三頁紙來描述交易價格和交易量的波動。
但這位辯護律師指出,根據上海證券交易所2004版《股票上市規則》的相關規定,如果被認定爲异常波動,則上交所會在當天交易結束後公布,但事實是上交所幷未公布過海欣股份异常波動。
同樣成爲核心訴求的還有被沒收的兩宗股票收益。
“雖然刑法第64條規定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但對以涉案財物進行投資的贏利及其他收益的處理仍有爭議”,他的辯護律師許蘭亭特別提出,“操縱股價時,股票暴跌,而股票飈升幷售出時他已經被采取强制措施一年多了”。
在一審中,爲沸點投資提供辯護的徐平律師認爲,在2006年12月28日警方解除查封後的任何時點上,出售海欣股份的股票已不具任何違法性;如果産生收益,不能作爲“非法所得予以沒收”。
而且,據透露,張榮坤介入海欣股份還獲得上海廣電集團、上海工業投資集團和海欣集團的資金支持。張榮坤公司事先已從其“合法所得”收入中先行支付給上海廣電集團、上海工業投資集團以及融資賬戶的利息等資金至少約10億元,徐平主張,上述 11.89億元盈餘資金,應將這部分扣除幷返還。
而對于香港炒股所獲得的收益,上訴方仍堅持這是正常的商業行爲,所得不應被定性爲違法。
據辯護律師透露,迄今爲止,被告公司還欠社保基金4—5億元,這是合法的債務。無論是張本人,還是其家屬都表達了這樣一種意願和訴求:即使最終法院還是沒收13億元的財産,也應當把社保基金的錢先行從這13億元中支付。(來源:法制日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