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生育子女的時間間隔,應當符合女方戶籍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
三、第十五條修改為:“再婚家庭雙方再婚前累計已有兩個子女,申請再生育一個子女的,必須符合女方戶籍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並取得女方戶籍所在地的生育證明或者生育服務證,經師(旅)級單位計劃生育領導小組審核同意,報軍級單位計劃生育領導小組批准,方可再懷孕生育一個子女。”
四、第十七條修改為:“軍隊建立由各級醫療衛生機構組成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網絡,加強基礎設施和技術手段建設,開展婚前保健、孕產期保健和出生缺陷干預、不孕不育症治療等工作,提高出生嬰兒健康水平。”
五、第十九條修改為:“軍隊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加強計劃生育、優生優育、生殖健康科學研究,有條件的,經過批准可以開展新業務、新技術。”
六、第二十一條修改為:“育齡夫妻享有避孕節育方法的知情選擇權和安全保障權。提倡無生育第二個子女意願或者已生育兩個子女的育齡夫妻選擇以長效為主的避孕措施。”
七、第三十條修改為:“女軍人、女機關事業單位職工、女文職人員、女非現役公勤人員符合晚育規定,生育第一個子女時,除按照規定享受98天產假外,增加產假90天。增加產假期間的工資和福利待遇按照產假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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