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羅爾斯的無知之幕與桑德爾的團結義務
該書第六章的標題是“平等的理由/約翰•羅爾斯”。其中介紹說,約翰•羅爾斯在《正義論》一書中關於公正的推理是這樣的:
假設我們聚集到一起來選擇一些管理我們集體生活的原則,也就是起草一份社會契約。我們會選擇什麼樣的原則呢?假設我們在一道“無知之幕”的背後進行選擇,這道“無知之幕”將暫時不讓我們知道任何關於我們自己是誰的信息。我們不知道自己的階層或性別、種族或民族、政治觀點或宗教信仰;我們也不知道自己的優缺點——我們是健康還是體弱多病,是接受過高等教育還是中學輟學,是出生於一個完整和睦的家庭還是一個支離破碎的家庭——如果不知道這些事情,那麼,我們實際上就會從一種原初的平等狀態而進行選擇。因為沒有人會有一個更高的討價還價的地位,那麼我們所同意的各種原則就會是公正的。
羅爾斯認為,從這種假想的契約中會產生兩種公正原則。第一原則為所有公民提供平等的基本自由,如言論自由和宗教自由。這一原則要優先於社會功利和總體福利的考慮。第二原則關心社會和經濟的平等。儘管它並不要求一種平等的關於收入和財富的分配,它卻只允許那些有利於社會最不利者的社會和經濟的不平等。
作為反面證據,桑德爾在“一個平等主義的噩夢”的小標題下,介紹了小庫爾特•馮內古特寫作的反烏托邦科幻小說《哈裡森•伯傑龍》。該小說的開篇情景是這樣的:
“那是2081年,終於人人平等……沒有哪個人比別人聰明些,沒有哪個人比別人漂亮些,也沒有哪個人比別人強壯些或者靈巧些。”
這種絕對平等由美國的設障上將及其手下士兵負責強制執行。那些超過正常智商水平的公民,需要以強制奴役的方式在耳朵內戴上一個微型智能收音機,政府發射台每隔20秒鐘就會發送一種尖銳的噪聲,以阻止他們“不公平地利用他們的大腦”。年僅14歲的聰明強壯的英俊少年哈裡森•伯傑龍,不僅被強行刮掉眉毛,而且像奴隸和小丑一樣被戴上300磅重的破銅爛鐵,以抵消他的天賦優勢。小說的結局是,哈裡森•伯傑龍憑借著自己的智慧和力量,英勇頑強地粉碎了這種烏托邦平等主義強制奴役的專制噩夢。
與這種烏托邦平等主義的強制奴役不同,羅爾斯提倡的是一種差異性的公正理論:“差異原則實際上體現了一種協議,即將自然才能的分配看作一種公共資產,並共享這一分配的好處,而無論其結果是什麼。……人們能夠安排社會的基本結構,以至於這些偶然性對那些最不幸者有利。”按照桑德爾的解釋,無論羅爾斯的公正理論最終能否成功,它都代表了美國政治哲學中迄今為止所提出的、最具說服力的、支持一個更加平等的社會的理由。
到了第九章“我們彼此負有什麼義務/忠誠之難”中,桑德爾進一步寫道:“20世紀80年代,在羅爾斯的《正義論》給美國自由主義提供了一種最詳盡的哲學表達10年之後,許多批評家(我也是其中之一)依據我剛剛所表明的,而對這種自由選擇、無約束的自我觀念提出了質疑。他們反對權利優先於善的主張,並且認為,我們不能抽離於自己的各種目標和情感而推理公正。他們作為當代自由主義的‘共同體主義'的批評者而聞名於世。”
據桑德爾介紹,阿拉斯戴爾•麥金泰爾提出的敘述性觀念,是對於羅爾斯《正義論》強有力的質疑和批評。在麥金泰爾的眼裡,人類是講故事的存在。“如果我能回答一個先在的問題——我自己處於什麼樣的故事之中?——那麼,我才能回答這個問題:我要做什麼?”麥金泰爾認為,“我的生活故事總是內嵌於那些共同體的故事之中——從這些共同體中,我獲得了我的身份。我生而帶有一種歷史;個人主義模式中的那些試圖割斷我自己與這種歷史的嘗試,就是破壞我現存的關係。”
基於這樣一種認識,桑德爾區分了三種道德責任:
1.自然的義務:普遍的;不需要同意。
2.自願的義務:特殊的;需要同意。
3.團結的義務:特殊的;不需要同意。
在桑德爾看來,“第三種不能在契約論術語中得到解釋的義務——稱之為團結的義務或成員的義務”。而在事實上,對於具備“自我規定的意志”的以人為本、自我健全、意思自治、自由自主的主體個人來說,羅爾斯關於“無知之幕”的理論假設,確實不是十分必要的。無論是1620年乘坐“五月花號”輪船抵達北美新大陸的男性基督教徒,以上帝的名義討論制訂的人人平等的自治公約;還是1787年來自13個州的代表討論制訂的美國聯邦憲法;都不是在“無知之幕”的假定狀態下操作完成的。但是,羅爾斯的理論假設以及由此而來的公正理論,並不是像麥金泰爾所指控的那樣,是一種“試圖割斷我自己與這種歷史的嘗試,就是破壞我現存的關係”的“個人主義模式”。現代文明社會所有的平等契約和平等法律,所規定和保障的恰恰是意思自治、平等合作的團結義務;而不是麥金泰爾和桑德爾所迷戀的前文明社會的人身依附性質的團結義務。現代文明社會所有的團結義務,都是可以用甲乙平等的雙方契約和人人平等的公共法律,來加以固化規定、量化細分的文明義務。桑德爾所謂“特殊的;不需要同意”的“團結的義務”,在已經實現民主憲政的現代文明國家裡,是一種不應該也不必要存在的虛偽概念。他所區分的三種道德責任,完全可以被歸並為一種“普遍的、需要同意的”的“契約平等和法律平等的自願義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