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减輕處罰,而不是“應當”或“必須”。顯然,法院在採用這一條文時應該具體情况具體分析,而不能一刀切,凡是有自首情節全都從輕發落。本案的犯罪情節惡劣程度比藥家鑫案有過之而無不及,雲南省高院所謂犯罪嫌疑人“有自首情節、歸案後認罪、悔罪態度好、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經濟損失”,所以就終審判決死緩是站不住脚的。
而且,法院的判決具有一定導向作用,會對整個社會中人們的行為取捨、價值認同產生一定的影響。強奸少女並殘忍殺害兩條人命,僅僅一個“有自首情節”就可以判處死緩,豈不是說殺了人都可以大搖大擺投案自首以求得免死?這樣的判決恐怕不是懲治和預防犯罪,而是在縱容犯罪。(時間:7月7日 來源:紅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