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評社香港9月3日電/10月1日,物權法就要正式施行了。新華網今日轉載檢察日報文章稱,毫無疑問,物權法的實施對於落實憲法有關財產保護原則,維護廣大人民群眾物質財產利益,以及完善社會主義基本經濟制度和法律體系意義重大。但就立法技術而言,“正確的廢話”多次出現,有浪費立法資源之嫌。
文章說,第一,在物權主體及保護原則既定的情況下,再作分別規定可能引起分歧。如物權法第四條規定,國家、集體、私人的物權和其他權利人的物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該條文的內容在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九條又被重新規定。不同的是,對國家財產的保護是“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佔、哄搶、私分、截留、破壞”;對集體財產的保護是“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佔、哄搶、私分、破壞”;對個人財產的保護是“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佔、哄搶、破壞”。難道立法者已經斷定侵害集體財產權時不可能出現“截留”的形式?侵害私人財產權時不存在“私分、截留”?從技術上講,在第四條已經列舉規定的前提下,後面的分別規定顯得多餘。
第二,同義反復式的表達在邏輯上不通、立法上不必。物權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野生動植物資源,屬於國家所有;第五十一條規定: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文物,屬於國家所有:第五十二條規定:……依照法律規定為國家所有的,屬於國家所有。這可能是為了進一步確認其他法律中有關物權的規定的法律效力而有意作出的“重點強調”。也可能是立法者認為,在法律效力方面,常有“新法與舊法”、“特別法與普通法”及“下位法與上位法”的關係要處理,物權法需要重申其他法律規定的效力,殊不知這並不利於確立法律權威。
文章指出,眾所週知,國家法律體系是由很多部門法組成的統一、有機、協調的整體,任何未被廢止的法律都是其中的組成部分。其他法律只要還在生效(其中關於物權的規定與物權法沒有發生抵觸即為有效),並不需要物權法單列條文宣誓其效力。相反,物權法的強調性規定還會引起人們對其他未被強調的法律條文效力的懷疑。何況,“新法優於舊法”等原則,使用的前提是“不同法律對相同事項有不同規定”,至於沒有不同規定的情況,根本就不會引起“誰優於誰”的問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