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評社香港9月24日電/台灣聯合報今日刊登社論指出,台“立法院”行使大法官同意權“一票一人”或“一票八人”之爭,關鍵在於“立法院”對大法官的同意權是“個別同意”還是“集體同意”。倘若是個別同意,自以“一票一人”比較妥當;而若是集體同意,則唯“一票八人”一途。
所謂“一票一人”,是一張同意票上只列一名大法官被提名人;“一票八人”則是將八名被提名人全部列在同一張票上。
社論說,從“憲法”增修條文的文義、法理以及同意權的運作等各方面看,“立法院”對大法官都應該是“個別同意”而非“集體同意”。先看“憲法”增修條文的規定。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大法官由“總統”提名、“立法院”同意任命;第二項規定,大法官任期八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不得連任;既然任期“個別計算”,且別無其他同意權的相關規定,則當然對大法官的同意在文義解釋上應採“個別同意”,方屬合理。
再看法理。大法官會議採合議制,但大法官係獨立行使職權;大法官會議作成解釋時,必須計算可決人數是否達到作成解釋的標準,個別大法官亦可提出不同意見書或協同意見書。既然大法官係獨立行使職權,則“立法院”行使同意權時,當然應就每位大法官被提名人作“個別”審查並表決,而非對大法官被提名人“集體”作審查及表決。
就同意權的運作而言,每位被提名人的品學、經歷、是否有特殊情況(如強烈政治傾向致有影響其行使職權之虞)等等,各不相同;則若要求“集體同意”,等於是以有爭議人士綁架了無爭議人士,將如何要求合理行使同意權?有人認為,人人皆有政治傾向,不必列為同意與否之考慮,甚至以外國之例為證云云;然而,在過去的經驗中,就有身兼“副院長”的大法官介入三一九事件真調會表決,向“立法委員”關說,後來又參與該案之解釋,導致大法官信譽大受折損;實例如此,則“立法院”要求個別行使同意權,實有其正當性。因此,為排除個別爭議人士之便利,並避免影響其他人士之同意起見,亦應採個別同意。
社論認為,採個別同意當然不是非“一票一人”不可,“一票八人”亦可採個別同意;但在“立法院”行使同意權以祕密投票為之的情況下,八人一票容易造成暗盤交易,矇混過關。因此,比較之下,還是採“一票一人”較為合理。
有人認為,採一票一人只是讓政黨容易操作、控制云云;這是只知其一、不知其二的說法。“立法委員”在“立法院”的言論及表決,本來就應該全部公開,以便向選民負起政治責任;同理,政黨要求其所屬“立委”的表決如何行使,亦向全體選民負責,拒不接受政黨指導的“立委”,就其拒不受指導的政治決定負責。這才是民主政治、責任政治應有的面貌。“立法院”的言論表決和應當維持祕密的國民選舉權不一樣;“立院”行使祕密投票制度才是暗盤交易的溫床,是落伍的東西。
大法官會議就支持“國會”言論表決的公開、負責。釋字四○一號解釋說:“……立法委員因行使職權所為言論及表決,自應對原選區之選舉人負政治責任……”;釋字四九九號解釋說:“……(國民大會修憲)應符合公開透明原則……其議事規則……無記名投票之規定,牴觸公開透明原則……有重大明顯瑕疵”。換言之,“國會”是行使政治權力的場合,必須公開透明,以便人民監督。是故,政黨是否便於控制根本不是問題的重點,人民能否監督才是關鍵。更何況,採“一票八人”且又是祕密投票,政黨的政治交易、個別“立委”的密室交易必將更為猖獗,豈非變相鼓勵政治分贓?
社論總結,其實,大法官行使同意權真正該採用的是個別同意、唱名表決。如果堅持無記名投票,則“一票一人”較“一票八人”易於辨認個別委員的投票行為,在確認政治責任方面相對較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