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日和平友好條約(1978年8月12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日本國滿意地回顧了自一九七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日本國政府在北京發表聯合聲明 以來,兩國政府和兩國人民之間的友好關系在新的基礎上獲得很大的發展;確認上述聯合聲明是兩國間和平友好關系的基礎,聯合聲明所表明的各項原則應予嚴格遵 守;確認聯合國憲章的原則應予充分尊重;希望對亞洲和世界的和平與安定作出貢獻;爲了鞏固和發展兩國間的和平友好關系;决定締結和平友好條約,爲此各自委 派全權代表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委派外交部長黃華;
日本國委派外務大臣園田直。
雙方全權代表互相校閱全權證書,認爲妥善後,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
一、締約雙方應在互相尊重主權和領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幹涉內政、平等互利、和平共處各項原則的基礎上,發展兩國間持久的和平友好關系。
二、根據上述各項原則和聯合國憲章的原則,締約雙方確認,在相互關系中,用和平手段解决一切爭端,而不訴諸武力和武力威脅。
第二條 締約雙方表明:任何一方都不應在亞洲和太平洋地區或其他任何地區謀求霸權,幷反對任何其他國家或國家集團建立這種霸權的努力。
第三條 締約雙方將本著睦鄰友好的精神,按照平等互利和互不幹涉內政的原則,爲進一步發展兩國之間的經濟關系和文化關系,促進兩國人民的往來而努力。
第四條 本條約不影響締約各方同第三國關系的立場。
第五條
一、本條約須經批准,自在東京交換批准書之日起生效。本條約有效期爲十年。十年以後,在根據本條第二款的規定宣布終止以前,將繼續有效。
二、締約任何一方在最初十年期滿時或在其後的任何時候,可以在一年以前,以書面預先通知締約另一方,終止本條約。 雙方全權代表在本條約上簽字蓋章,以昭信守。 本條約于一九七八年八月十二日在北京簽訂,共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日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全權代表 日本國全權代表
黃 華(簽字) 園田直(簽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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