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評社香港7月15日電/台灣中國時報今日發表社論指出,大法官又做了一個值得人民注意的“憲法”解釋。新出爐的釋字六四五號解釋說:“行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的組織立法規定,由“總統”就各政黨依據“立法院”史黨團比例推荐人選任命委員,業已“違憲”,至遲應該一年內失效。
社論說,這個解釋的重要,在於大法官認為公投審議委員會的組織立法“違憲”,是因為委員的任命,“完全剝奪了行政院依憲法享有的人事任命權”,也逾越了權力分立的制衡界線。雖然較早的爭議,偏重於討論政黨比例模式是否不利於公投審議委員會的獨立性格,但大法官卻對法律規定“總統”任命政黨推荐人選而非由“行政院院長”任命一事,認定違反“憲法”。只此一點,已經傳遞了許多“憲法”信息。
大法官說,公投審議委員會不是獨立的行政機關,因為它是設於“行政院”之內執掌行政權的單位,“行政院”享有其人事決定權。所以問題非在政黨比例推荐方式的政黨政治色彩過重,而是在於“行政院院長”能不能決定“政院”所屬機關的人事;法律不將公投審議委員會規畫為獨立機關不會“違憲”,不讓“行政院”過問所屬機關人事,則屬“違憲”,也就是說,設不設置獨立機關,是立法政策選擇;“行政院院長”對所屬單位有人事任命權,則是“憲法”的要求。在釋字六一三號解釋通傳會組織的“憲法”規範之後,這已成了大法官一貫的立場。
從釋字六二七號解釋“總統”的行政特權時起,大法官也開始澄清“總統”與“行政院”之間“憲法”上的權限分際。“總統”享有“憲法”上列舉的行政權限,“行政院”則是掌理一般的、概括的行政權;這次關於公投審議委員會的解釋。也重申其旨,大法官還在解釋理由書中強調,一九九七年“修憲”後,“行政院應對立法院負責”的“憲法”精神,仍然維持未變。近來一系列界定“總統”、“立法院”、“行政院”三權關係的“憲法”解釋,已將台灣的“憲法”雙首長制的框架,逐漸描繪地更為清晰,理出了頭緒,很有促進“憲政”體制長治久安的作用,用意值得肯定。
社論指出,接下來,也許該思考一個相關的問題。公投審議委員會的組織立法,不是將人事任命排開“行政院院長”的唯一例子。前年修正的法院組織法規定,檢察總長由“總統”提名、“立法院”同意後後任命,同樣排除了“行政院院長”。此一規定背後,指向要讓檢察機關具有某種獨立屬性的模糊概念。將“檢察總長”任期定為四年,也是類似想法的產物。用固定任期來節制政院以人事任免權干預檢察事務執行,畢竟未到取消“行政院”人事任命權的地步;將“行政院”的人事任命權完全移出“行政院”,則已剝奪了“行政院”的人事任命權。法院組織法上檢察總長的任命,於是產生了公投審議委員會同樣的“憲法”問題。檢察機關要不要成為獨立機關,也只是立法政策考慮;不使之成為獨立機關,不會發生“違憲”的問題。反之,為了要讓檢察機關成為某種獨立機關,可以將“行政院”對“檢察總長”的人事任命權移除嗎?依照現在最新的解釋,“檢察總長”任命程序的規定,顯有高度“違憲”疑義。“立法院”依照解釋修正公投審議委員會組織立法的同時,也該檢討法院組織法關於“檢察總長”的任命程序。
與公投審議委員會相比,檢察機關成為獨立機關的理由其實較為薄弱。配置於法院但轄隸於法務部的千餘位檢察官組成檢察體系,肩負著實現刑事立法政策的執法責任,手持主動追究刑事責任的偵查大權,如無檢察一體原則的節制,檢察官個個成為獨立辦案的出柙猛虎,恐為社會小民不能承受之重,施政“內閣”團隊的刑事政策卻可能因為檢察官們各行其是而無從掌握。另一方面,“檢察總長”位於檢察一體的頂端,要領導檢察官們成為獨立而不受“行政院法務部”指揮的系統,制度設計上也缺乏合理基礎。總不能說“行政院”不能透過“法務部”形成扼守治安要徑的刑事政策,而要聽任檢察總長自行其是或是逕對“立法院”單獨負責吧!與刑事政策無關的“總統”,是否適合提名“檢察總長”?檢察官原就應該遵守“文官中立”,超出政黨色彩執法,所謂“檢察獨立”,內容亦不外於此。現在看來,空泛的口號似難支撐“檢察總長”改由“總統”提名的設計。正如大法官的解釋,民選“總統”改權限是“憲法”列舉的。不能因為是由直選產生即可越界行事,減除“行政院”的人事任命權。
公投審議委員會排除“行政院”人事任命權的制度既然“違憲”,那麼,“檢察總長”的任命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