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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報:陳水扁機關算盡的脫罪佈局無法得逞

http://www.chinareviewnews.com   2008-08-09 08:36:45  


  中評社香港8月9日電/馬英九日昨宣布,對陳水扁因“國務機要費”核定為絕對機密的總共五類事項,依“國家機密保護法”加以註銷;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以及“最高檢察署”特偵組偵查中的“國務機要費案”,因此都可以加快進行。

  陳水扁及民進黨對此反應激烈,認為註銷可能危及“國家”安全,是不負責任的政治鬥爭手段,先是宣稱不排除對馬“總統”提告及聲請釋“憲”,隨即提出所謂“外患罪”的控告。

  台灣聯合報今日刊載的社論說,回顧本件爭議的發生,陳水扁原本就是因為檢方的偵查而“補核定”系爭事項為絕對機密,政權交替以後檢察機關為排除偵查上的窒礙才請求解密,“總統府”方面權衡對“國家”機密的保護和司法程序的尊重,先依法同意相關司法機關基於偵審需要對機密事項的使用,一直到檢方表示法律和法規命令的限制仍然過大後,“總統府”才考量有無進一步排除機密限制的必要。

  馬英九經檢視府內保存的原件及借閱司法機關持有的物件、檔案,才一次做出把全部五類資訊的機密性全部註銷的決定。我們很早就主張“總統”應該尊重司法,全面解密,從這兩天各方的反應看來,台人也多認為這是遲來的正義。唯陳水扁和民進黨卻還在用政治語言負嵎頑抗。試問:什麼叫政治鬥爭,司法機關的訴追難道是因為馬英九的註銷才發動的嗎?

  社論指出,馬英九最後決定以註銷而非解密的方式處理,其背後的“憲政”意義值得注意。細讀“國家機密保護法”,對於機密的變更程序,只有非常簡略的一個條文,即第十條第一項的規定:“國家機密等級核定後,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實際狀況適時註銷、解除機密或變更其等級,並通知有關機關。”顯然,註銷和解除機密是兩種不同的變更方式。另該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國家機密於保密期限屆滿前或解除機密之條件成就前,已無保密之必要者,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應即為解除機密之核定。”足見所謂解除,其原因只有“已無必要”,無關乎當初核定的必要性乃至合法性;反面推論,所謂註銷,其原因則應是存在於當初的核定。因此可以這樣說,同樣可以達到排除機密的效果,立法者特別規定了註銷的程序,已經寓有讓後任者審查前任核定行為的精神,此一內控機制的目的即在避免機密的濫用。在民主法治國家,即使貴為總統,也須依法行政。馬英九應該知道,開了這樣的“憲政”先例後,首先受拘束的就是他自己,但他仍然選擇註銷,而非同樣可以達到協助司法目的之解密,此一行政自抑的用心應值肯定。

  本來,註銷隱含的審查,除了以被動為原則外,也仍然要充分尊重前手的裁量空間,對於陳水扁核定為絕對機密的情形,尤其不能不考量其尊崇地位,與“國家”安全牽涉面的廣泛;因而,只有在確認其係明顯濫用裁量的情形,後任“總統”的註銷才有必要。本案中,陳水扁把預算書以及根本非由“總統”製作與持有的偵查筆錄核定為機密,制度與程序上已不符合“國家機密保護法”的規定,註銷便是唯一合理的選擇。個別單據部分涵蓋各種行政事項,原應尊重其合理的裁量空間,但以單據、傳票等所含資訊質量之有限,客觀上即不可能達到絕對機密所要求的“洩漏後足以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非常重大損害之事項”,其屬裁量的濫用也已至為明顯。陳水扁當初會把這些資訊核定為絕對機密,卻又不吝展示給記者、名嘴看,其藉以對抗檢方偵辦的用心,可說是路人皆知,其實早已構成“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五條明文禁止的“為隱瞞違法或行政疏失”。然而,此一“目的”的認定將難免影響進行中的司法程序,“總統府”未就此做出任何判斷及追究,而僅以“非屬機密”予以註銷,應是基於對司法的尊重。

  社論說,我們不知道陳水扁或綠委聲稱的提告,告的是什麼?所謂釋“憲”,又是依照什麼程序?當初大法官違法受理釋“憲”(第六二七號解釋),對進行中的地院審判構成極大的干擾,已經是司法史上的醜聞;此等行徑,堪謂一之為甚,豈可再乎?相信在全民監督下,陳水扁機關算盡的脫罪佈局,終究還是無法得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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