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船舶登記證書;
(2) 船舶檢驗證書;
(3) 船員適任證書(包括其他特殊培訓證書);
(4) 《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證書》;
(5) 危險貨物申報單(適用於裝載危險貨物的船舶);
(6) 《台灣海峽兩岸間水路運輸許可證》和《台灣海峽兩岸間船舶營運證》;
(7) 安全監督管理所需要的其他證書。
對未經許可擅自從事兩岸間航運業務的船舶,海事管理機構不得為其辦理進出港手續,並通報交通主管部門。
第十四條 直航船舶進出港申請、許可和查驗使用專用單證格式和專用印章。
第十五條 直航船舶進出中國大陸港口可申請引航。但有下列情形時,應申請引航:
(一) 直航船舶的船長首次到港;
(二) 按內河航行規定需要引航的船舶;
(三) 因安全原因海事管理機構認為需要引航的船舶。
第十六條 直航船舶在港內進行安全作業、危險貨物和防污染作業應遵守港口有關安全和防污染管理規定,並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七條 直航船舶在航行途中,因遇險、發生故障、船員或旅客患急病、避風等特殊情況,需臨時進港的或者需要進入非直航港口臨時停泊的,應事先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經批准後方可進入。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對直航船舶依法實施監督檢查,直航船舶應主動接受、配合海事管理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海事管理機構對直航船舶實施安全檢查應依照有關船舶安全檢查程式規定並參照船籍港有關船舶、船員管理規定和標準實施。
對在台灣登記的直航船舶實施安全檢查後,由具有授權的人員另紙簽發《船舶安全檢查通知書》。
第二十條 直航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機構有權責令其整改;未按要求整改的,海事管理機構有權禁止其進、離港,並將情況通報有關部門。
(一) 處於不適航狀態;
(二) 船舶證書、船舶配員及其船員適任證書不符合船籍港有關規定的;
(三) 發生水上交通或污染事故且事故手續未清的;
(四) 未繳付應承擔的款項,又未提供適當擔保者;
(五) 按照規定應禁止進、離港的情形。
第二十一條 直航船舶需要進行臨時技術性檢驗,可以向海事管理機構指定的船舶檢驗機構提出申請。
第二十二條 直航船舶及其船員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由海事管理機構依據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理。
第五章 應急處置和事故調查
第二十三條 直航船舶應熟悉所到港口的防抗颱風、搜救、水上污染處置等突發事件應急要求,並按照要求做好防範措施和應急反應。
第二十四條 直航船舶發生水上交通事故和污染事故,應採取一切有效措施組織自救,防止損失擴大,並立即向事故發生地海事管理機構和搜救中心報告。
第二十五條 海事管理機構和搜救中心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立即組織救助。直航船舶和參加事故救助的船舶、設施,必須聽從指揮。
第二十六條 直航船舶發生水上交通事故,應按規定向事發地或第一個抵達港口的海事管理機構提交海上交通事故報告,並接受調查處理。
第二十七條 海事管理機構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立即派員前往現場,進行調查和取證,查明事故發生的原因,判明當事人的責任。
第二十八條 接受海事管理機構調查、取證的有關人員,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證據,不得謊報或者隱匿、毀滅證據。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直航船舶”,是指從事台灣海峽兩岸間海上直接運輸業務,使用兩岸資本並在兩岸登記的船舶。
第三十條 屬於兩岸資本且經許可從事兩岸間客貨直接運輸的外國籍船舶,應持有《台灣海峽兩岸間水路運輸許可證》和《台灣海峽兩岸間船舶營運證》,進出大陸港口按照外國籍船舶實施管理。
第三十一條 屬於兩岸資本並在香港登記的經許可從事兩岸間客貨直接運輸的船舶,應持有《台灣海峽兩岸間水路運輸許可證》和《台灣海峽兩岸間船舶營運證》,進出大陸港口參照港澳航線船舶實施管理。
第三十二條 福建沿海地區與金門、馬祖、澎湖間海上直航的船舶,按照《福建沿海地區與金門、馬祖、澎湖間海上直接通航運輸管理暫行規定》和相關規定實施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未明確的其他事項,按照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8年12月15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