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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守訓:陳鎮慧隨身碟非捏造 具有證據力 

http://www.chinareviewnews.com   2009-02-17 16:02:54  


  中評社台北2月17日電(記者 康子仁)台北地方法院今天進行“國務機要費”準備程序庭,馬永成和林德訓的律師,把焦點集中在陳鎮慧的隨身碟,質疑其不具有證據能力,和蒞庭的檢察官展開好幾輪的激辯。審判長蔡守訓下午裁定,陳鎮慧的隨身碟是在搜索時查扣,並非故意捏造,因此具有證據能力。

  馬永成和林德訓的委任律師李勝琛主攻,陳鎮慧被查扣的隨身碟,記載由陳鎮慧所製作的“國務機要費”,從2000年5月20日至2005年12月之支出明細,雖然檢察官列為非公訴證據,但經查證後發現,這份資料既非陳鎮慧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也非完整的“國務機要費”收支實際狀況,而且在陳鎮慧的筆錄當中,也坦承有一部份尚未修改定案,檢方將其作為認定馬永成、林德訓兩人共犯侵占或詐領“國務機要費”的重要非供述證據。

  李勝琛強調,陳鎮慧隨身碟的資料,不具有文書的完整性質,而且很多是陳鎮慧個人記憶,甚至很多地方有修正,是否列為非供述證據,請庭上參酌。

  林德訓委任律師徐沛然接著指出,隨身碟記載的支出明細和收入支出總表,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於審判外的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

  徐沛然主張,從這兩個表的名稱,無法判斷純粹是機密費支出明細表,馬永成和林德訓兩人在看到這份文件時,完全沒有辦法知道,到底記載的來源是什麼。而另一份收入支出總表,雖然有機密費的名稱,但是沒有細目,並不知道這個金額所代表的細目詳細支出狀況為何。

  徐沛然認為,當帳冊的金額記載和有關事實,足以認定這項文書的可信性是有問題的時候,也就是顯然不可信的情形,就不構成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謂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

  對於馬永成和林德訓的律師,把焦點放在隨身碟上,蒞庭的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林達也不是省油的燈,他當場表示,被告律師所說,實質上已經屬於證據證明力層次問題,今天只是準備程序庭,律師所說,都是未來審理和調查證據才應進行的部份,因此,對於律師的質疑,目前暫不回應。

  林達強調,陳鎮慧被扣押的隨身碟,係基於會計人員從事業務之人逐日、不間斷所記載之業務上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然有證據能力。但其定義係屬抽象性、概括性之語言表達方式,包攝性當然較廣泛,因其係採用歸納法列舉歸納出包攝性定義,豈能由此包攝性定義,再以演繹方法推演出其他類型,而自行界定某物必屬此類,此顯然違反語言邏輯。

  林達接著說,陳鎮慧隨身碟的資料,本質上固有性質即屬非供述證據應無爭議,否則一切文書均為人類思維活動之記錄,若依律師邏輯,世界上一切帳冊、文書,甚至連更遠的支出憑證要點,都可以推演認為是供述證據,這樣的論述和邏輯顯然有誤。

  面對律師和地檢署檢察官的激辯,特偵組檢察官林嚞慧也加入戰局。他表示,律師爭執隨身碟部份無證據能力,但陳鎮慧製作帳冊時,是“總統府”依法任用之公務員,依照法令規定所製作之正式文書,當然有證據能力。

  另一位蒞庭的台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林勤綱也補充,依照馬永成上個月20日出庭之陳述,陳鎮慧公務上為前“總統”辦公室之出納,吳淑珍上周出庭時也說,陳鎮慧處理這些帳務,平日都有記帳的作為,隨身碟是在陳鎮慧不預期會被扣案的情況下,於偵查中經特偵組查扣,可見這份證據資料,無論就公帳或私帳部份,都符合刑事訴訟法的證據能力規格。

  面對檢方不斷圍攻,律師李勝琛再舌戰檢察官,他表示,證據能力的認定,在準備程序當中,有其一定的重要性,如果法院認為沒有證據能力的話,其實就不適合進入審判庭來作為證據。
 
  李勝琛強調,陳鎮慧的隨身碟,不但不具有文書的形式,而且她也坦承根本就未製作完成,從形式上觀察,根本不是針對“國務機要費”部分,所製作的支出明細,公私混雜部份也非常明顯,這個部份姑且不論證明力如何,把它作為一個非供述證據,依實務的看法,恐怕還有爭議。
 
  經過一整個上午的爭辯,審判長蔡守訓決定下午繼續開庭,經過檢方補強證據,合議庭下午裁定,陳鎮慧的隨身碟是在搜索時查扣,並非故意捏造,因此具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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