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議1
草案明確規定非自願住院醫療措施的適用條件,即只有精神障礙患者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且有傷害自身、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擾亂公共秩序危險的,才能對患者實施非自願住院醫療。
“擾亂公共秩序”容易被濫用
著名公益律師、深圳“衡平機構”負責人、《中國精神病收治制度法律分析報告》主筆人黃雪濤表示,“擾亂公共秩序”內容相當寬泛,《刑法》確定的“擾亂公共秩序罪”包含“妨害公務罪”“招搖撞騙罪”等28個罪名,《治安管理處罰法》確定的“擾亂公共秩序行為”則包含“破壞選舉”“追逐攔截他人”等20種行為。如果將“擾亂公共秩序”作為非自願住院醫療措施的使用條件,無疑存在被濫用的可能。
國際標準無“擾亂公共秩序”
中華全國律師協會憲法與人權專業委員會秘書長、中央財經大學法學院副院長李軒表示,由於“擾亂公共秩序”詞義的開放性和模糊性,常常被濫用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和給予治安、刑事處罰的借口,如將“擾亂公共秩序”作為非自願住院醫療措施的適用條件,應對這一概念予以細化。在有關精神障礙患者強制收治的國際標準中,並沒有“擾亂公共秩序”或“擾亂公共秩序的危險”這樣的條款。
採用“危險性標準”存在隱患
曾經參與起草《精神衛生法》的北京大學第六醫院副院長唐宏宇認為,草案對非自願住院患者採用的完全是“危險性標準”,即只有當患者有傷害自身、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擾亂公共秩序的行為時,才能強制收治。其實精神病患者中有極端行為的並不多,我國現有1600多萬重性精神病患者,只有10%左右有“危險行為”,大部分是胡言亂語、不吃不喝、裸露、妄想等。現在的規定有可能導致這些實際上需要治療的患者得不到及時治療。
誰有權力把人送進精神病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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