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訂草案規定,縣級以上地方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與土地使用者協商,共同擬訂閑置土地處置方案,閑置土地處置方案可以選擇下列方式:延長動工開發建設期限,改變土地用途,安排臨時使用,協議有償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置換土地。
修訂草案還規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與土地使用者協商未能就處置方式達成一致的,土地閑置滿1年的,經批准後可按土地出讓或者劃撥土地價款的20%徵繳土地閑置費;未動工開發建設,土地閑置滿2年的,經准後可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對依法收回的閑置土地,可以依據國家土地供應政策,確定新的土地使用者開發利用;納入政府土地儲備;對耕作條件未被破壞且近期無法安排建設項目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委托有關單位組織恢復耕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