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不少媒體都關注了國土部《閑置土地處置辦法》的修訂。但事實上,向閑置土地徵收閑置費及符合規定期限無償收回,並非新規而是“舊酒”。
《閑置土地處置辦法》頒行於1999年4月28日,其中第4條就明確了:已經辦理審批手續的非農業建設占用耕地,1年以上未動工建設的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繳納閑置費。在城市規劃區範圍內,以出讓等有償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房地產開發的閑置土地,超過出讓合同約定的動工開發日期滿1年未動工開發的,可以徵收相當於土地使用權出讓金20%以下的土地閑置費;滿2年未動工開發時,可以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當然,《閑置土地處置辦法》只是部門規章。在它之上,還有行政法規與最高層級的法律。《土地管理法》(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第37條,《城市房地產管理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第25條均有相關表述。若嚴格依法行政,即便沒有《閑置土地處置辦法》,土地閑置滿兩年也應被收回。
但應然與實然卻相差甚遠。2010年8月19日,國土部發言人曾在“房地產用地專項整治工作新聞通氣會”上披露,“在各類房地產違法違規用地中,閑置土地成為房地產用地違法違規的主要問題。截至5月底,全國共上報閑置土地2815宗,面積為16.95萬畝,其中因毛地出讓拆遷難、調整規劃等政府和客觀原因造成的閑置土地約占六成以上,閑置5年以上的占總數的31%。”
依上可見,閑置土地並非個例而是極為嚴重。究其根源,並不在無法可依而在法律的閑置。若非如此,怎會出現“閑置5年以上的土地”?而即便開展了“房地產用地專項整治工作”,國土部門似乎也並沒有想要依法收回。相反,國土部給這些閑置土地設定了一個清理期限:2010年10月底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