針對“賣牌子”斂財亂象,《規定》明確,社會團體應在合作前對合作方進行調查了解,如同意合作方使用本組織名稱、標誌,應簽訂授權使用協議;以“主辦單位”、“協辦單位”、“支持單位”、“參與單位”、“指導單位”等方式開展合作活動的,應全程監管,不得以掛名方式合作;將自身業務活動委托其他組織承辦或者協辦的,應當加強主導和監督,不得向承辦方或者協辦方以任何形式收取費用。
為防止負責人不當關聯交易,《規定》要求,社會團體不得將自身開展的經營服務性活動轉包或委托與社會團體負責人、分支機構負責人有直接利益關係的個人或者組織實施。
《規定》還要求,社會團體與其所舉辦經濟實體在資產、機構、人員方面要分開,發生經濟往來應當按照等價交換的原則支付費用。
《規定》還對社會團體分支機構(代表機構)、專項基金管理機構開展合作活動作出規定,明確分支機構(代表機構)、專項基金管理機構未經社會團體授權或者批准,不得與其他民事主體開展合作;社會團體不得將其分支機構(代表機構)、專項基金管理機構委托其他組織運營;社會團體不得向分支機構(代表機構)、專項基金管理機構收取或變相收取管理費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