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條 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建設項目竣工後投入使用前,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對建設項目是否符合國家安全防範要求進行檢查,對不符合國家安全防範要求的,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條 規劃主管部門在編制或者修改有關規劃時,應就涉及安全控制區域的規劃內容書面徵求國家安全機關意見。
擬出讓涉及安全控制區域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規劃主管部門在編制擬出讓土地的規劃條件時,應當書面徵求國家安全機關的意見。
第二十三條 郵政管理部門審查快遞企業經營許可的申請,應當考慮國家安全因素,並徵求國家安全機關意見。國家安全機關應當自收到郵政管理部門徵求意見的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查意見。
郵政、快遞企業要加強安全防範,執行收寄驗視制度,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加強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參與信息安全產品、重要信息網絡和系統的安全檢測與風險評估;對不符合國家安全要求的,提出處置意見。
第二十五條 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家安全機關責令限期整改,消除危害;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予以警告、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並可提請有權機關給予處分:
(一)國家工作人員叛逃或者在境外滯留不歸,所在單位未向國家安全機關報告的;
(二)涉密人員因私出境,所在單位未向國家安全機關報告的;
(三)舉辦重要的大型國際會議、大型涉外活動未向國家安全機關通報的。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國家安全工作的國家秘密洩露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處罰;情節較輕的,由國家安全機關予以警告、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並可提請有權機關給予處分:
(一)未履行保密義務,導致國家安全相關信息、資料洩露的;
(二)非法提供國家安全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信息、資料的;
(三)其他洩露國家安全工作秘密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阻礙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國家安全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有關法律規定處罰。
第二十八條 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未經國家安全機關許可擅自建設的,由國家安全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會同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理,並可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予以警告、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
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已經竣工但未經國家安全機關檢查或者檢查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國家安全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會同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理,並可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000元罰款。
第二十九條 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其他違法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有關主管部門未履行維護國家安全工作職責或義務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