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院認為,既然治療性別認同障礙的醫學技術有重大進步,加上變性人已獲社會接納其變性後的性別,故《婚姻條例》及《婚姻訴訟條例》將確定某人性別的準則局限於生理因素上,便是與憲法保護的結婚權相牴觸,W已接受了不可逆轉的變性手術,再不能以男性身份與女性結婚,如果她仍不能與男性結婚,實際上是完全禁止其結婚,損害了她的結婚權利,故兩條條例中的女性或男性,應該包括變性後的女性或男性。
拒少數人申訴 損基本權利
終院又指,社會是否對變性人結婚的權利存在共識,並非相關考慮因素,以欠缺多數人的共識為由而拒絕少數人的申訴,是有損基本權利。至於如何界定變性人已經由原來的性別變為另一個性別及可以結婚,終院認為應該交由立法當局制定準則,例如成立專家委員會進行甄別。
此外,變性人可結婚後,與婚姻法有關的其他法例,或者亦需要修改,終院認為亦同樣適宜由立法當局介入。
唯一反對法官:傳統觀念未變
唯一持相反意見認為應駁回W上訴的法官陳兆愷在判詞指,無證據顯示香港社會對婚姻的看法是否已改變,甚至放棄傳統的婚姻觀念,故法庭不應援引其詮釋憲法的權力去承認變性婚姻,否則便相當於就社會議題訂立新政策,會帶來長遠後果,必需經過公眾諮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