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中央政權都為香港保留一定的立法權力。
對港督制度有所改造
行政長官制度對港督制度有所改造方面表現為:
第一,港督是英王在港的代表,總攬行政、立法、軍事等大權,只對女王負責,而對香港任何機構毋須負責;而特區行政長官則需要“三負責”:對中央人民政府負責、對特區負責和對立法會負責。
第二,港督拒簽法案和解散立法局的權力不受任何限制,而行政長官的這一權力則受到一定的限制。
第三,港英法律對港督並無進行彈劾的規定,立法局無權對港督提出彈劾。而香港《基本法》則規定了立法會按照一定法律程序可以對行政長官提出彈劾案。
第四,港英法律對港督沒有辭職的規定,立法局也無權迫使港督辭職。而根據《基本法》規定,行政長官在一定特定情下必須辭職。
因此,香港特區行政主導的政治體制不是來源於美式三權分立體制,而是來源於對原來港督制度的繼承和改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