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條 試點地區組建本地區政府債券承銷團,承銷團成員應當是在中國境內依法成立的金融機構,具有債券承銷業務資格,資本充足率、償付能力或者淨資本狀況等指標達到監管標準。
第十一條 試點地區財政部門應當與政府債券承銷商簽署債券承銷協議,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承銷商可以書面委托其在試點地區的分支機構代理簽署並履行債券承銷協議。
第十二條 試點地區可以在政府債券承銷商中擇優選擇主承銷商,主承銷商為試點地區提供發債定價、登記托管、上市交易等咨詢服務。
第十三條 試點地區應當以同期限新發國債發行利率及市場利率為定價基準、採用承銷或招標方式確定債券發行利率。
承銷是指試點地區與主承銷商商定債券承銷利率(或利率區間),要求各承銷商(包括主承銷商)在規定時間報送債券承銷額(或承銷利率及承銷額),按市場化原則確定債券發行利率及各承銷商債券承銷額的發債機制。
招標是指試點地區通過財政部國債發行招投標系統或其他電子招標系統,要求各承銷商在規定時間報送債券投標額及投標利率,按利率從低到高原則確定債券發行利率及各承銷商債券中標額的發債機制。
第十四條 試點地區採用承銷方式發行政府債券時,應制定承銷規則,明確承銷方式和募集原則等,單個承銷團成員的最高承銷限額不得超過每期債券發行額的30%。
第十五條 試點地區採用招標方式發行政府債券時,應制定招標規則,明確招標方式和中標原則等,單個承銷團成員的最高投標限額不得超過每期債券招標額的30%。
第十六條 試點地區應當加強發債定價現場管理,確保發債定價過程公平、規範、有序進行。
第十七條 試點地區在發債定價結束後應當通過中國債券信息網和本地區門戶網站等媒體,及時公布債券發行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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