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評社北京8月27日電/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加強和規範減刑、假釋法律監督工作,確保刑罰變更執行合法、公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檢察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人民檢察院依法對減刑、假釋案件的提請、審理、裁定等活動是否合法實行法律監督。
第三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減刑、假釋案件,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對減刑、假釋案件提請活動的監督,由對執行機關承擔檢察職責的人民檢察院負責;
(二)對減刑、假釋案件審理、裁定活動的監督,由人民法院的同級人民檢察院負責;同級人民檢察院對執行機關不承擔檢察職責的,可以根據需要指定對執行機關承擔檢察職責的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席法庭;下級人民檢察院發現減刑、假釋裁定不當的,應當及時向作出減刑、假釋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級人民檢察院報告。
第四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減刑、假釋案件,依照規定實行統一案件管理和辦案責任制。
第五條 人民檢察院收到執行機關移送的下列減刑、假釋案件材料後,應當及時進行審查:
(一)執行機關擬提請減刑、假釋意見;
(二)終審法院裁判文書、執行通知書、歷次減刑裁定書;
(三)罪犯確有悔改表現、立功表現或者重大立功表現的證明材料;
(四)罪犯評審鑒定表、獎懲審批表;
(五)其他應當審查的案件材料。
對擬提請假釋案件,還應當審查社區矯正機構或者基層組織關於罪犯假釋後對所居住社區影響的調查評估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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