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中華民國猶存論”的兩種變相說辭
1、“角色易位說”
這是台灣方面的說辭,其主要觀點是:1949年至1971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作為中國的主權代表政府,儘管沒有在聯合國正式行使中國的代表權,但並不影響其作為中國主權代表政府的性質;1971年之後的台灣當局(即台灣所謂的“中華民國”),儘管不能在聯合國行使中國的代表權,但如同1949-1971年間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一樣,並不影響“中華民國”作為主權政府的性質。
那麼,1949-1971年間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與1971年至今的所謂“中華民國”在主權地位、性質方面是否相同?兩者角色是否相互易位?眾所周知,1949年之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控制了中國的絕大部分領土和人口,並行使主權管轄,理應是中國在國際社會的唯一合法代表政府,但由於以美國為首的西方資本主義陣營的阻撓,其未能在聯合國行使代表中國的合法權利。所以,197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在聯合國代表中國行使主權時,用的是“恢復”一詞,即表示其原本就有代表權,只是被限制或剝奪了,是代表權的“恢復”,而非“開始”。特別是在1971年之後,中華人民共和國在國際上正式代表中國,其與中國在國際場域具有事實上的同一性。而當下台灣所謂的“中華民國”與中國則不具有同一性,儘管台灣現仍以“中華民國”的名義與20多個國家維持“邦交「關係,但這純屬「金錢外交”的產物。從國家構成的角度來說,台灣方面所謂“中華民國”已喪失對中國絕大部分領土的控制和管轄,也不具備代表整個中國的資格和條件。以上分析表明,1949-1971年間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與1971至今的所謂“中華民國”並非簡單的“角色易位”,兩者的性質、地位、合法性和正當性根本不同。台灣學者的這一說辭,旨在凸顯“中華民國主體性”。
2、“平行治理說”
這是台灣方面的另一說辭,其主要觀點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在法理上擁有對大陸地區和台灣地區的主權,但實際上僅治理(或治權僅及於)大陸地區;“中華民國”在法理上同樣擁有對台灣地區和大陸地區的主權,而實際上僅治理(或治權僅及於)台灣地區。該說辭實質上是“主權重疊,治權分立”論述的另一種表達形式。另外,該說辭還被某些台灣人士簡約為下列一個公式:“中國(China)=中華人民共和國(PRC)+‘中華民國(ROC)’”。⑲這個公式的政治意涵是,“一個中國內部存在著兩個中央政府”或者“一個國家,兩個對等政治實體”,旨在論證“中華民國政府”為台灣地區的“中央政府”,其策略是以台灣方面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為大陸地區中央政府的承認,來換取大陸方面對“中華民國政府”為台灣地區的中央政府的承認。上述觀點具有很強的迷惑性,必須予以澄清。
從表面上看,該說辭似乎符合目前兩岸“分裂分治”的現狀,但事實上不符合兩岸關係的歷史和現實,其錯誤有二:一是基於“中華民國”仍存在的假定;二是基於目前台灣當局與歷史上的中華民國具有同一性的假定。如前所述,這兩個假定都是站不住腳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理大陸地區,‘中華民國’治理台灣地區”,這個說辭是借著台灣當局事實佔有並治理著台灣地區這一現實,來論證“中華民國”仍然存在,再進一步論證其在法理上擁有台灣。然而,“事實佔有”與“法理擁有”是兩碼事,在通常情況下,兩者是合一的,某一主體在法理上擁有某物也會事實上佔有該物。但也有一些時候,二者是分離的。某主體在法理上擁有某物,卻未必在事實上佔有該物;反之亦然。但是,只有在法理上擁有該物的前提下,事實佔有該物才具有合法性、正當性;倘若僅在事實上佔有,那麼只有在得到擁有者的授權和同意時,事實佔有才具有合法性。因此,某主體在事實上佔有某物時,並非表明該主體在法理上擁有該物。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於1949年完成了對“中華民國政府”的繼承,因而在法理上擁有對台灣地區的主權行使權,但台灣當局卻一直以“中華民國”的名義,事實佔有台灣地區並實施有效治理,由於這種事實佔有並沒有得到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及其人民的授權或委託,而只得到了部分台灣民眾的授權或委託,因此僅具有部分合法性,而欠缺整體合法性。需要強調的是,台灣當局事實佔有並有效治理著台灣,並不意味著台灣當局在法理上擁有台灣。該說辭的問題是,把“事實佔有”變成了“法理擁有”。
註釋
①胡慶山著:《台灣地位與公法學》(下冊),台北,稻鄉出版社,2008年版,第119頁。
②胡慶山著:《台灣地位與公法學》(上冊),台北,稻鄉出版社,2006年版,第63頁。
③文久:《“台灣共識”挑戰中共》,載香港《廣角鏡》,2013年8月號,第19頁。
④梁淑英主編:《國際公法》,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第59-60頁。
⑤由於冷戰時代美國採取反共圍堵政策,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介入韓戰而被聯合國視為侵略者,所以聯合國內部多數國家早期仍承認蔣介石政權是中國唯一的合法政府,使得其暫時維持了優勢。參見張國城著:《兩岸關係概論》,台北,華梵大學人文教育研究中心,2009年版,第140頁。
⑥該概念在現行國際法上不存在。按照國際法,政府繼承沒有完全繼承與不完全繼承之區分,這一點不同於國家繼承(國家繼承有完全繼承與不完全繼承之區分)。
⑦王曉波:《中國的和平統一一定要實現——有關“一個中國”和“一國兩制”的若干問題》,載台灣《海峽評論》1999年2月號,第98期,第1-2頁。
⑧鄭海麟著:《海峽兩岸關係的深層透視》,香港,明報出版社有限公司,2000年版,第144頁。
⑨鄭海麟著:《海峽兩岸關係的深層透視》,香港,明報出版社有限公司,2000年版,第125頁。
⑩但也有台灣統派學者主張中華人民共和國對中華民國的繼承屬於“國家繼承”,如台灣政治大學吳瓊恩教授認為:“中華民國在1912年繼承滿清的中國,是完全的繼承,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在1949年繼承中華民國的中國,則是不完全繼承,這是‘國家繼承’的問題”。參見吳瓊恩:《兩岸現狀就是“一國兩制”——論有關台灣主權問題》,載台灣《海峽評論》第96期,1998年,第26頁。
⑪鄭海麟著:《海峽兩岸關係的深層透視》,香港,明報出版社有限公司,第123-124頁。
⑫(奧地利)阿·菲德羅斯等著:《國際法》,李浩培譯,北京,商務印書館,1981年版,第300頁。
⑬(美)漢斯·凱爾森著:《國際法原理》,王鐵崖譯,北京,華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219頁。
⑭王英津著:《國家統一模式研究》,北京,九州出版社,2008年版,第108頁。
⑮張國城著:《兩岸關係概論》,台北,華梵大學人文教育研究中心,2009年版,第140頁。
⑯需要指出的是,馬英九當局在這一問題上的論述和行動存在著較大落差,即在法理上堅持“政府繼承未發生論”,但在事實上堅持“不完全政府繼承論”,對此,我們應注意區分。
⑰陳動:《論國名與國號》,載《廈門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06年第3期,第28-32頁。
⑱胡慶山著:《台灣地位與公法學》(下冊),台北,稻鄉出版社,2008年版,第126頁。
⑲需要說明的是,該公式僅僅在兩岸當局實際管轄的地理範圍意義上可以成立,倘若超出該意義(譬如在主權或主權權力意義)上則一概不能成立。但該公式具有很強的迷惑性,需要慎重使用。
(全文刊載於《中國評論》月刊2016年1月號,總第217期)
相關網址: 論兩岸政治關係定位中的“中華民國”問題(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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