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平稱,此案中存在的疲勞審訊、欺騙和誘供等行為符合相關法律法規對於非法證據的規定,由此取得的證據依法應當予以排除。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50條:“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第54條:“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採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建立健全防範刑事冤假錯案工作機制的意見》第8條規定:“採用刑訊逼供或者凍、餓、曬、烤、疲勞審訊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應當排除。”
對此,公訴人認為許永盛在偵查期間曾多次做出有罪供述,而且曾主動書寫認罪材料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這些供述能夠和證人的證言相印證。
徐平則認為,證據相印證的前提應是在證據有效的前提下,如果證據非法則應當被排除,更遑論是否相互印證。此外,徐平提出在許永盛的100多份筆錄中,認罪的和辯解自己無罪的數量相當,表明許永盛一直有堅持自己無罪的表現,並非突然翻供。
徐平還指出,有19次訊問沒有留下錄音錄像及審訊筆錄,且部分筆錄和錄音錄像存在不少出入,這些都應該作為非法證據予以排除。徐平認為,許永盛提出遭到非法取證後,應該有檢察機關提供證據證明許永盛受到的是合法合規的待遇,如果檢察機關無法自證沒有非法取證,那麼就不能排除許永盛的有罪供述是非法取證而得的可能,應當予以排除。
在時下落馬高官面對司法審判時大多選擇認罪換取從輕判決的背景下,許永盛的選擇顯得尤為特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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