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評社香港4月18日電/“各級人民法院院庭長入額後應當辦理案件,包括獨任審理案件、參加合議庭作為承辦法官審理案件、參加合議庭擔任審判長或作為合議庭成員參與審理案件,禁止入額後不辦案、委託辦案、掛名辦案,不得以聽取彙報、書面審查、審批案件等方式代替辦案。”
新華社報道,記者18日從最高人民法院獲悉,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印發了《關於加強各級人民法院院庭長辦理案件工作的意見(試行)》,對各級法院院長、庭長辦案提出了明確而具體的要求。
作為院長、庭長理應在辦案時展現、發揮更高的司法能力和水準,為其他法官辦案作出表率。意見強調,各級法院院庭長入額後應當重點審理重大、疑難、複雜、新類型和在法律適用方面具有普遍指導意義的案件。
同時,意見強調,各級法院院庭長應當作為承辦法官辦理一定數量的案件。主持或參加專業法官會議、審判委員會、協調督辦重大敏感案件、接待來訪、指揮執行等事務應當計入工作量,納入崗位績效考核,但不能以此充抵辦案數量。
意見還明確了基層、中級法院院庭長每年辦案數量最低標準,要求院庭長辦案任務完成情況公開接受監督,並由上級法院定期督察、逐月通報。
院庭長辦案任務完成情況要公開接受監督。意見規定,上級人民法院應當定期對下級人民法院院庭長辦案情況開展督察,對辦案不達標的要進行通報,存在委託辦案、掛名辦案等問題的,一經發現,嚴肅問責。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近日還出台了《關於落實司法責任制完善審判監督管理機制的意見(試行)》,要求在法官員額制改革完成後,各級法院確保“讓審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負責”,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的案件外,院庭長對其未直接參加審理案件的裁判文書不再進行審核簽發,也不得以口頭指示、旁聽合議、文書送閱等方式變相審批案件。
因此,法院院庭長的審判監督管理職責主要體現為,對程序事項的審核批准、對審判工作的綜合指導、對裁判標準的督促統一、對審判質效的全程監管和排除案外因素對審判活動的干擾等方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