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致誠律師事務所律師李珂認為,作為車輛的實際控制人,應該對損害承擔一定的責任。李珂說,就算是責任險承擔了,車也修好了,但是修過的車和沒修過的車還是有區別的,這個損失是駕駛者造成的,應該對此承擔責任。至於承擔多少,20%還是25%還是其他,在簽訂合同的時候雙方就已經約定好了,如果對合同的條款有異議,雙方可以協商。租賃公司是以盈利為目的的企業,規定車輛的折舊費也理所應當,就要看這個折舊費是多少了。但是,要是駕駛者一點兒責任也不負,對於企業來講也不太公平。
北京市康達律師事務所律師韓驍則認為,在租賃協議中,租車平台可以和租車人約定在保險賠付後由租車人承擔一定賠償責任,但是該約定屬於格式條款,應該明確指出或進行闡釋。在本案中,由於租車公司並未對這些條款做出闡釋,因此如果法院認定這些條款為單方加重消費者負擔的可能會被認為無效。韓驍還表示,租車人支付的租金中有一部分便是折舊金,因此在租車人不存在過錯,未違反交通規則的情況下,要求其在保險之外再支付折舊金或貶值損失等名目的費用不合理,除非租車平台在租車時就明確指出作出解釋並且當事人同意。
北京市藍鵬律師事務所律師張起淮表達了另一種看法,他認為共享汽車的承租方如因違約或者使用不當造成共享汽車損毀的,需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但該損害賠償數額應相當於承租方違約行為所造成的損失。如果承租方是按照約定的方法或者共享汽車的性質使用共享汽車,共享汽車仍受到損耗的,承租方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共享汽車經營企業利用格式合同,以“次年車輛保險上浮費”為由,在已為共享汽車投保,並能夠獲得相應理賠的情況下,約定由承租方承擔類似於“事故定損金額25%”等高於損失數額的賠償,而非次年保險費實際上浮數額中依法應由承租方分攤的部分等合理損失,是不合理的,也缺乏法律依據的。
(來源:北京青年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