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英文上台後,接過手陳水扁的衣缽,繼續推動兩個國際人權公約的“國內化”。她模仿聯合國人權機構對聯合國各成員國進行國家人權報告審查的樣式,召開“兩公約第二次國家報告國際審查會議”,邀請聯合國人權機構的現任及卸任官員,及國際人權專家和民間團體,到台北就台灣當局執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和《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的“國家報告”進行“審查”,衝擊聯合國第二七五八號決議。
而兩個國際人權公約之一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揭櫫了“無罪推定原則”。其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證實有罪之前,應有權被視為無罪。”這就是著名的“無罪推定”。聯合國成立之後,在其人權和刑事司法文件中一再確認“無罪推定”的原則。一九四八年制定的《世界人權公約》第十一條規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獲得辯護上所需的一切保證的公開審判而依法證實有罪以前,有權被視為無罪。”一九八五年制定的《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北京規則)第七點一條規定:“在訴訟的各個階段,應保證基本程序方面的保障,諸如假定無罪……的權利。”
台灣地區的《刑事訟訴法》也是實行“無罪推定原則”,其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因此,要求法官在審判程序中,保持公正的態度,去檢視整個訴訟流程。也要求負責刑罰權追訴的檢察官,負擔起證明被告犯罪的責任。也就是說,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並沒有被要求提出證明自己無罪的責任(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並且也可以行使《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的“緘默權”。若檢察官無法提出堅強證據,讓法官達到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心證,則法官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該給予被告無罪的判決。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還明文規定了被告人的辯護權。其第十四條第三款第乙項規定:“有相當時間和便利準備他的辯護並與他自己選擇的律師聯絡”。該項規定的“便利”必須包括被告取得準備辯護所需的文件及其他證據,以及有機會聘請律師和他聯絡。應當給嫌疑人、被告人充足的時間準備辯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