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公安機關因其他案件找崔劍調查,宋汝華才退還購房款,從該款項發生到歸還經歷了7年之久,根據在案證據,不能證明崔劍曾向宋汝華討要過該筆款項,而且在此期間,崔劍也承攬了林業局的工程及領取苗木補助款。能够反映出崔劍主觀上是為了謀取不正當利益,而通過幫宋汝華支付房款為名,行行賄之實,且崔劍也謀取到了不正當利益。故應認定崔劍為宋汝華支付61.468萬元錢款的行為構成行賄罪。
4、為何認為公訴機關關於崔劍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指控不成立?在對被告人量刑時為何適用2016年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
張銳華:結合本案證據,我們認為公訴機關關於崔劍的行為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指控證據不足,不能成立。利用影響力受賄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關系密切的人,通過該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或者利用該國家工作人員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行為。本案中,首先,公訴機關沒有證據能够證明袁某、楊某請被告人崔劍辦事;其次,沒有證據證明崔劍利用宋汝華的影響力為袁某、楊某謀取了不正當利益;再次,也沒有證據證明崔劍利用與宋汝華的特殊關系,使宋汝華為袁某、楊某謀取了不正當利益。綜上,崔劍的行為不符合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構成要件,不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
本案對被告人量刑時適用了現行司法解釋的規定,依據是:本院結合公訴機關的指控證據認定崔劍的行賄金額為96.468萬元。因崔劍行賄行為發生在2010年至2014年間,如按照201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行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的規定:行賄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一百萬元的應認定為“情節嚴重”,應認定崔劍的行賄情節嚴重,其法定刑就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依照2016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的規定:行賄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不滿五百萬元的應認定為“情節嚴重”,則不能認定被告人崔劍的行賄情節嚴重,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適用刑事司法解釋時間效力問題的規定》第三條規定,“對於新的司法解釋實施前發生的行為,行為時已有相關司法解釋,依照行為時的司法解釋辦理,但適用新的司法解釋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適用新的司法解釋。”故本案適用了2016年4月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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