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以賄賂物的實際價值作為認定基礎
受賄罪的本質是權錢交易,即國家工作人員通過出賣手中的權力,來換取對方的財物。一般來講,財物的價值即為受賄數額。具體到以汽車、房屋等作為賄賂物的受賄犯罪中,應以汽車、房屋等物品本身的價值來認定受賄數額。不過,實踐中有些同志認為,受賄罪權錢交易的對價款應為行賄人因行賄而支付的所有費用,受賄數額應以行賄人的實際支出來計算(本案中第三種意見)。理由是,2008年《關於辦理商業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七條規定,“商業賄賂中的財物,既包括金錢和實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錢計算數額的財產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裝修、含有金額的會員卡、代幣卡(券)、旅遊費用等。具體數額以實際支付的資費為准。”其實,該解釋所規定的“具體數額以實際支付的資費為准”指的是條文中的財產性利益,而不包含汽車、房屋等實物。2016年《關於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更是明確指出,財產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為貨幣的物質利益,如房屋裝修、債務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貨幣的其他利益,如會員服務、旅遊等。後者的犯罪數額,以實際支付或者應當支付的數額計算。
在上述受賄犯罪中,權力的交易對價指向的是具體的物品——汽車,而非其他財產性利益。若以行賄人所支出的費用來認定受賄數額,則難以合理劃定受賄數額的認定邊界,影響數額認定的準確性。
二、考察受賄人的主觀認識及額外支出的具體類型
賄賂物的實際價值雖然是認定受賄數額的基礎,但在某些情況下,行賄人為實現行賄目的會額外支付一些費用,對於這些額外的支出,是否應計入受賄數額?對此,筆者認為,如果受賄人對於行賄人因行賄所支付的額外費用不知情,則表明其對相關費用缺乏主觀認識,不具有受賄的故意,不應計入受賄數額。例如,行賄人為購買行賄物品而私下給予他人的協調費等,就不應計入受賄數額。
那麼,在受賄人對行賄的額外費用具有明知的情況下,是否應將相關費用計入受賄數額,筆者認為應具體分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