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受賄人授意行賄人額外支付相關費用時,應將額外支出計入受賄數額。這種情況下,相當於受賄人明確要求行賄人代為支付某項費用,表明其具有收受該筆額外費用的犯罪故意,故應將相關費用計入受賄數額。例如,受賄人向行賄人索要一輛汽車,行賄人表示目前市面上該款汽車緊缺,需要向經銷商加價10萬元才能順利提車,受賄人要求行賄人向經銷商加價10萬元購車。此時,受賄人的受賄數額就應當包括汽車的實際價值和10萬元加價款。
在行賄人額外支付的費用系必然性支出時,應將額外支出計入受賄數額。行賄人為購置賄賂物,實現行賄目的,有時會必然支付一些額外費用,如購買汽車、房屋所需繳納的稅費等。由於這些費用是任何人都必須繳納的,所以可以推定受賄人對這些額外費用明知。這種情況下,受賄人獲得賄賂物,客觀上也同時收受了相應必須支付的額外費用。據此,可認定受賄人主觀上具有收受相關額外費用的故意。如本案中,蒲某購買汽車所支付的7.2萬元購置稅即為一種必然性支出,應當計入楊某的受賄數額。
行賄人額外支付的費用系非必然性支出時,不宜將額外支出計入受賄數額。一般來講,對於行賄人因行賄所產生的非必然性支出,受賄人並不必然知情,甚至絕大多數情況下不知情。依前所述,在受賄人對相關非必然性支出不知情的情況下,因缺乏主觀故意,不應由其對行賄的額外費用負責。但在受賄人對相關非必然性支出知情的情況下,是否應將相關費用計入受賄數額?本案中,如果楊某對蒲某支付了銀行20萬元的貸款利息知情,是否應將這20萬元計入楊某的受賄數額。對此,筆者認為不應計入。理由是,其一,受賄人對行賄的非必然性支出知情,並不代表其具有收受相關費用的故意。同時,非必然性支出對於受賄人是否收受賄賂物不具有決定性,不能依附認定為受賄數額。其二,非必然性支出由行賄人自行決定,本質上是行賄人為實現行賄目的的一種支出,而非行賄款,相應地,也很難認定相關費用為受賄款。其三,將非必然性支出計入受賄數額,不利於合理劃定受賄數額的認定邊界,極易產生擴大認定的風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