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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投標監管人受賄並幫助行賄怎樣定性處罰
http://www.CRNTT.com   2020-12-30 16:08:23


  中評社北京12月30日電/據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網站報道,【典型案例】

  王某,男,中共黨員,B市公安局經偵大隊民警。2019年,根據B市政府相關文件要求,王某被抽調參與該市安置房項目招投標工作,負責對異地評標專家的隨機抽取、接送及評標全過程的監督。開發商張某為中標安置房建設項目,向王某送好處費10萬元,並另給王某10萬元,委托其向評標委員會(以下簡稱評委會)5名成員每人送2萬元,請求評委會予以關照,最終張某中標該建設項目。後王某被B市紀委監委查處。

  【分歧意見】

  本案中,王某幫助張某向5名評委會成員送好處費共計10萬元,構成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沒有異議。但對王某本人收受張某10萬元好處費如何定性,以及怎樣處罰存在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王某利用職權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評委會成員的職務行為,為張某謀取不正當利益,其行為構成斡旋型受賄罪。受賄行為與行賄行為同屬於招投標活動中的手段(原因)行為和目的(結果)行為,應當擇一重罪處罰。

  第二種意見認為:王某利用從事招投標監管活動的職務便利,收受張某財物,為張某謀取利益,其行為構成受賄罪。王某的行賄、受賄行為侵害了不同法益,均符合獨立的犯罪構成,應當數罪並罰。

  【評析意見】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具體分析如下。

  一、招投標監督職權與收受賄賂存在對價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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