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賄罪保護的法益是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廉潔性(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本案中,王某受委派參與政府工程招投標,負責評標全過程監督,系依法從事公務的人員,其招投標監管職責涵蓋招投標全過程,不能狹隘理解為監督評委會成員的評標、打分行為。王某作為評標監督員,其履行的監督職責是招投標過程中的重要環節,是招投標程序、結果公平公正的重要保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七條、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招標投標活動及其當事人應當接受依法實施的監督,禁止投標人以向招標人或者評標委員會成員行賄的手段謀取中標。王某作為負責評標過程監督的國家工作人員,非但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反而幫助張某共同行賄破壞評標秩序、影響評標結果,其職務行為與收受賄賂具有對價性,應當納入受賄罪法益侵害的歸責範圍。
二、認定斡旋型受賄罪缺乏客觀要件
斡旋型受賄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或收受請托人財物的行為。本案中,招投標活動屬於市場經濟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四十四條規定,評委會的性質屬於依法獨立行使評標職能的組織,不屬於受委托承辦公共事務的組織,評委會成員由招標人的代表和有關技術、經濟等方面的專家組成。本案中,除王某本人作為招標方代表外,其他人均不屬於受委托行使公權力的人員。根據罪刑法定原則,通過其他非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利不能適用斡旋型受賄罪的條款。
之所以有的觀點認為本案是斡旋受賄,是因為覺得王某並無主管、負責評標結果的職權,其沒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而是利用了監管人員的職務形成的便利條件。但筆者認為,王某為請托人謀取的利益是招投標活動中的競爭優勢,這種競爭優勢不僅表現在中標結果上,也體現於爭取中標的過程中,既包括結果優勢,又包括過程優勢。王某雖沒有決定張某中標的職權,但王某通過放棄監督職責幫助張某行賄,繼而使評委會成員作出有利於張某的決定,顯然為張某謀取競爭優勢提供了職務上的便利,因而王某的行為是直接幫助行為,而不是斡旋行為。
三、行受賄行為侵犯了不同的犯罪客體,應當數罪並罰
本案中王某存在兩個行為,一是幫助張某共同行賄的行為,二是為張某謀取利益並收取好處費的行為。有觀點認為,王某的兩個行為均與招投標活動有關,兩者在客觀上存在邏輯性和連續性,對王某來說,其幫助張某行賄的最終目的就是為了收受張某的好處費,受賄是目的行為,而行賄是方法行為,兩罪是手段(原因)與目的(結果)的牽連關係,應擇一重罪處罰。筆者認為,受賄罪中的“為他人謀取利益”既可以是主觀行為(承諾階段),也可以是客觀行為(實施、實現階段),但當受賄人“為他人謀取利益”外化為客觀行為且構成其他犯罪的情況下,其實施的兩個行為便侵害了不同的犯罪客體,且法益之間不存在包含關係,在此情況下應當數罪並罰。本案中,王某的兩個行為雖存在一定的邏輯關聯,但行賄不必然是王某受賄的手段(原因)行為,適用擇一重罪的處斷原則不能全面評價行為人的犯罪實質和危害,故應以受賄罪和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共犯追究王某的刑事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