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特點及體現
1、中央與地方的法律關係
通常羅馬政府在成功管控一塊領土,使其成為帝國的行省後,會在這個地方頒布一部“省法”,主要是為了使行省政府與帝國政府更好的適應而制定。〔10〕省級法律不是帝國的必要組成部分,而是在情況需要時的特定部署。一般認為,埃及行省和猶太民族,都沒有受到這類省級法律的管制。〔11〕
總督在埃及行省代替法老(帝國皇帝)行使最高權威。除總督有必要的事務需報羅馬皇帝裁決以外,行省內部的司法事宜基本都由省內司法機構處理。總督可以在對一些案件進行司法裁決時適用巡迴審判制度。此外,行省的其他官員也有處理民事訴訟的司法權,各級官員按照法律規定對各自負責的案件進行司法裁決。在叙利亞行省,總督是帝國權力的最高代表,總督按照固定的路綫和城市的順序,在行省內的各地巡迴審理案件。對於其他從屬於總督的低級別官員,其司法職能僅限按照行省規定的司法程序處理相關事務。另外,皇帝可以直接干預叙利亞行省的事務,包括直接下令讓他的親屬或者親信在行省執行特別命令。
對於行省的司法制度,學者們有不同的看法:有學者認為這些單獨的省法是單一司法制度的實例。有學者強調了羅馬帝國法律結構的拼凑性質,也有學者對此提出質疑。〔12〕但無論如何,行省內部的法律制度與帝國法律制度存在一定的差異性和包容性是毋庸置疑的,對此,帝國儘可能的承認和不干涉行省的地方性法律或部落法律,而埃及、叙利亞行省人民所擁有的特權并不為外省所擁有。同時,帝國皇帝享有最高立法解釋權,可以通過敕令的方式立法,對官員(比如行省長官)提出的法律問題予以回答。
2、中央與地方法律衝突及其解決
羅馬帝國實行的是統一的司法管轄權,而不是統一的法律。〔13〕羅馬帝國不可避免的會出現地方法律與中央法律產生衝突的現象。比如,埃及行省法律中有關抵押的規定與帝國羅馬法中抵押(antichretic)就存在實質性的區別:羅馬法制定了保護債務人的措施,而在埃及行省抵押合同中出現任何附加條款都是傾向於保護債權人的權益。〔14〕
在制定契約時,由於行省契約形式與羅馬法裡的契約形式不一致,容易導致人們在使用契約中出現法律錯誤。例如,在一份保管契約的末尾特意加入一項“要式口頭契約”;在嚴法契約(stricti iuris contract)中加入誠信契約的條款,以上這兩種“混合契約”的行為在羅馬法看來都是法律錯誤。面對上述這類法律衝突,各行省的解決辦法是在他們的文件中添加特別精煉和整潔的羅馬法表達方式,讓其成為地方法律文化的一部分,以便他們的文件能够得到帝國法律的肯定。此外,在埃及紙莎草紙中記錄了律法師(nomikoi)作為法律專家向羅馬法官提供法律實踐建議的事跡,在行省的法律和羅馬的法律發生衝突時,能够向羅馬法官、行省的官員提供有效的法律服務。
(三)多種制度并行的法律實效及協調
羅馬帝國在法律上是個多元主義者,也就是說在不同的政治制度背景下,源自多個法律體系和多個爭端解決機構的規則都可能對任何特定的問題擁有權威。羅馬帝國在涉及影響其權力和安全的事務上,始終保有對行省實施立法的權利,同樣,羅馬地方法官在尋求實質性權利方面也可以選擇不受制於當地法,保留拒絕適用當地法律的權利,以追求實質性的正義。
在多種制度、多種法律并行的背景下,羅馬的法律學說與各行省的法律逐漸相互影響,例如地方的法律習慣就出現在了法學家烏爾比安論述習慣法的文本中。〔15〕這一時期,法學家們對羅馬法作了詳細的論述,使其變得更能適應多種制度、法律多元化的現實情況,萬民法正是由於擺脫了市民法繁瑣的形式主義,以其較為簡易、靈便和更具生命力的優勢,最終得以在羅馬市民之間的民事活動中予以適用。此外,羅馬法還可以為地方提供法律範本,對後者的法律行為進行一定程度的指導,例如,埃及行省和叙利亞行省總督在行使懲治權時,要根據罪行是由異邦人還是由享有市民權的人所犯而靈活變化。〔16〕最終,隨著時間的推移,羅馬帝國在這一時期出現了法律程序逐漸羅馬化的趨勢。〔17〕
三、“一國多制”對“一國兩制”的啓示
(一)“一國兩制”的主要內容及法律特點
當代國家中,袛有中國存在與羅馬帝國“一國多制”相似的制度。我國的“一國兩制”是指在一個主權國家的前提下并存兩種不同的政治制度。這一制度是為和平解決台灣問題而設計,率先在港、澳地區試用,并獲得成功,從而進一步證明了該制度的可行性。〔18〕
關於“一國兩制”設計在中國的提出,可簡單概括為四步:1978年,鄧小平談到在和平統一台灣後,台灣地區可實行與社會主義不同的制度。1979年,鄧小平在一次談話中提出了“一國兩制”的初步設計。〔19〕1981年,“葉九條”標志著“一國兩制”設計基本成熟。〔20〕1982年,鄧小平首次對外提出“一國兩制”,同年,“一國兩制”被寫進中國憲法,至此,該制度在我國正式法制化。
關於“一國兩制”的基本內容,可歸納為以下幾點:第一,保證一個中國、維護主權完整是適用該制度的前提,在此基礎上實行兩種不同的政治制度。第二,雖然我國實行兩種制度并存,但整個國家的制度主體依然是社會主義制度,資本主義制度作為另一種政治制度專門在特別行政區內適用。第三,中國的國情和發展需要這兩種政治制度在我國長期并存。第四,在適用資本主義制度的特別行政區實行當地人高度自治的管理方式。〔21〕
“一國兩制”框架之下,中國的法律體系必然會產生相應的變化,而其中最明顯的變化則是法權關係由之前的絕對統一演變為相互統一、相對分離的關係。〔22〕同時,“一國兩制”保有自己鮮明的法律特點:第一,在“一國兩制”法律體系下,中國的法律制度性質不再是單一的社會主義性質,而是同時擁有兩種不同性質法律制度的國家,即社會主義性質和資本主義性質的法律制度。第二,中國平等并存著四個“法域”。特別行政區作為獨立的法律區域有權制定各自區域的法律,大陸、港、澳、台成為四個分別實行不同法律制度的法律區域,而源自這四個不同“法域”所制定的法律在適用時均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23〕第三,特別行政區的高度自治權受國家憲法的保障。憲法第31、62條為“一國兩制”的構建與實施提供了法律支撑,據此,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特別行政區的基本法,基本法再規定特別行政區高度自治權的細則,資本主義法律得以順利在特別行政區實施。可見,“一國兩制”是在憲法保障下實施的,不僅存在兩種不同性質的法律制度,還平等并存著四個“法域”,而各“法域”之間的平等共處避免了多種法律制度間相互吞滅、排斥以至於無法并存的情況出現。
(二)“一國多制”與“一國兩制”的異同
羅馬帝國的“一國多制”與中國的“一國兩制”相比,有很多相同之處,但若仔細探究,會發現兩者在本質上仍有很大區別。
首先來看兩者的相同之處。第一,在國家結構上,羅馬帝國政府和行省之間是中央與地方的關係;中國特別行政區的所有權力均為中央授予,也是中央與地方的關係。〔24〕第二,在制度上,羅馬帝國除了本身實行的是君主制,還在行省存在其他制度,例如在埃及行省、叙利亞行省分別實行法老制和共和制;中國大陸實行的是社會主義制度,特別行政區適用資本主義制度。可以說,兩者均是一個主權國家內并存有兩個以上(包括兩個)政治制度,且國家實行多制的初衷都是為了治理地方。第三,在法律體系上,羅馬帝國的公民和外邦人適用的不是同一種法律體系,羅馬公民適用市民法,外邦人適用萬民法。中國大陸和特別行政區之間則存在三種不同法系,并且這三種法系都在中國法律中得到了充分體現。〔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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