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辯護人提出,朱鋼到案後如實供述辦案機關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賄事實,具有自首情節;朱鋼檢舉揭發黎健坤等人犯罪行為,具有立功表現。這兩點辯護意見是否成立?
韋傑鵬:辯護人提出,朱鋼到案後如實供述辦案機關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賄事實,具有自首情節,該辯護意見不成立。因為,朱鋼是在辦案機關已掌握其部分受賄事實的情況下經辦案人員電話通知到案,無自動投案情形。其到案後所交代的是辦案機關掌握的線索所針對的事實,且所交代的其他犯罪事實與已掌握的犯罪事實屬同種罪行,根據“兩高”《關於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的規定:“沒有自動投案,在辦案機關調查談話、訊問、採取調查措施或者強制措施期間,犯罪分子如實交代辦案機關掌握的線索所針對的事實的,不能認定為自首。”因此,朱鋼的行為不能認定為自首。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定,朱鋼的行為可認定為如實供述同種較重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
對於朱鋼檢舉揭發黎健坤等人犯罪行為,具有立功表現的辯護意見,該辯護意見也不成立。首先,在案材料中無該檢舉、揭發相關材料及經查證屬實情況材料,梧州市公安局龍圩區分局出具的《情況說明》、李莊浩、覃振明案件的相關材料也證實無朱鋼檢舉、揭發情況。其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後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如果犯有數罪的,則應如實供述全部犯罪事實;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實供述所犯數罪中部分犯罪的,如實供述的部分認定如實供述,沒有如實供述的部分則不能認定;在共同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實供述,既包括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還應包括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要則應當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後如果檢舉、揭發了與其無關的他人的犯罪事實,或者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發了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的,已經超出了如實供述的範疇,經查證屬實的,屬於立功。但如果被告人如實供述自己犯罪事實中必然包含有他人的犯罪事實的,換言之,沒有超出如實供述範疇的,依法不應當認定為立功。綜上,朱鋼在供述中提到相關人員的違法犯罪事實,是其供述本人犯罪事實中的一部分,而不是檢舉、揭發行為,不能認定為立功。
4.辯護人提出,朱鋼收受黎健坤賄賂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的事實屬重複評價,建議對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從輕或減輕處罰。如何看待該意見?對朱鋼兩個罪名判處刑期時分別有何考量?
賴銀平:關於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收受黎健坤賄賂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的事實重複評價,建議對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從輕或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根據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四款規定,犯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又有其他犯罪行為的,依照數罪並罰的規定處罰。公訴機關對朱鋼以受賄罪、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兩罪起訴,有充分的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應當數罪並罰。
朱鋼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收受他人財物共計234.45萬元,數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了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構成受賄罪,應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朱鋼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明知黎健坤黑社會性質組織是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的組織,仍放縱該組織進行違法犯罪活動,情節嚴重,其行為觸犯了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三款之規定,構成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應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朱鋼到案後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退出部分贓款。綜合考量以上因素,法院依法對朱鋼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三個月,並處罰金五十萬元;犯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數罪並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年,並處罰金五十萬元。同時對朱鋼尚未退出的贓款一百四十萬元,繼續追繳,上繳國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