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評社香港1月2日電/據文匯網報導,在2022年12月30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國人大常委會)依據《憲法》的第六十七(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香港國安法》第六十五條賦予的權力,首次對《香港國安法》作出解釋。全國人大常委會行使立法解釋權,並非針對個別案件,亦沒有觸及香港法院的司法程序,絕對無損香港法院受基本法保障的獨立審判權和終審權。
是次釋法源自有關在香港沒有全面執業資格的海外律師是否可以按專案申請方式參與涉及國安案件所引起的爭議。全國人大常委會並沒有直接解決這爭議,而是通過解釋《香港國安法》的第十四及四十七條,提供清晰途徑讓香港特區自行解決有關爭議。
簡而言之,全國人大常委會指出,應否容許海外律師參與國安案件是屬於《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七條需要由行政長官認定的問題。根據該條款,法院在審理案件中,如遇有涉及有關行為是否涉及國家安全或者有關證據材料是否涉及國家秘密的認定問題,應當向行政長官提出並取得行政長官就該等發出的證明書,而證明書對法院有約束力。是次釋法並沒有增加行政長官在這方面的權力,只是澄清了該條款適用於處理有關海外律師的爭議。事實上,《基本法》的第十九條也有類似安排:如法院在審理案件中遇有涉及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的事實問題,應取得行政長官就該等問題發出的證明文件,而該文件對法院有約束力。這證明書制度不單有堅實法律基礎,亦合情合理。國防、外交、以及國安問題均不屬於香港特區高度自治範圍下的管事。而事實上,基於國安事務的本質,行政機關遠比法院有能力作出合適的判斷。必須指出的是,行政長官發出的證明書只是向法院提供一項有約束力的證據,不是取代法院處理訴訟中的其他爭議,也不是代替法庭判案。
更重要的是,在釋法中,全國人大常委會進一步澄清了假如法院未有就上述問題取得行政長官的證明書,該如何處理。在此情況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香港國安委)應依據《香港國安法》第十四條作出判斷及決定。按《香港國安法》第十二條,由行政長官作為主席的香港國安委承擔維護國家安全的主要責任。根據第十四條,香港國安委的職責包括制定香港特區維護國家安全政策以及推進特區維護國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執行機制建設等。該條文亦已明確說明香港國安委作出的決定不受司法覆核,是次釋法只是重申這規定及指出香港國安委的決定具有可執行的法律效力。即使在普通法下,法庭一般亦不會對涉及例如國防、外交和國安等特殊性質的行政決定作出覆核。理所當然,香港國安委所作的決定必定是《香港國安法》第十四條規範的職能的範圍內,第十四條沒有賦與香港國安委任何司法權或審判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