籌資籌勞主要是指興辦村民直接受益的集體生產生活等公益事業,按照《村民一事一議籌資籌勞管理辦法》等規定經民主程序確定的村民出資出勞的行為。籌資籌勞應遵循村民自願、直接受益、量力而行、民主決策、合理限額的原則。然而在實踐中,一些黨員、幹部超範圍、超標準籌資籌勞,或者不經過民主議事程序籌資籌勞等,加重群眾負擔。
關於攤派,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堅決制止亂收費、亂罰款和各種攤派的決定》規定,在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之外,要求有關單位或個人無償地、非自願地提供財力、物力和人力的行為都是攤派,一律予以禁止;任何地方、部門和單位都不得以贊助、捐贈等為名變相向行政事業單位、企業和個人攤派。實踐中,有的以訂閱內部資料或刊登廣告、宣傳資料等名義攤派;有的以收取會費、評比達標表彰等名義攤派,等等。
在認定是否構成超標準、超範圍向群眾籌資籌勞、攤派費用時,主要把握以下3個方面:一是主體的特定性,本違紀行為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黨和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具有聯繫和服務群眾職責的黨員。黨組織有本行為的,追究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的責任。二是行為的違規性,要聚焦政策依據,要求籌資籌勞單位提供所依據的規範性文件,根據具體情況判斷是否違規。三是行為的危害性,該行為侵犯了群眾的人身權、財產權等切身利益,侵蝕了黨同人民群眾的血肉聯繫,因此,情節較輕的就構成違紀。如果在侵犯群眾利益的同時,有不正確履行職責、違規使用資金、勞務等行為,按照擇一重原則處理。
在辦理涉及群眾事務時刁難群眾、吃拿卡要與索賄如何區分,克扣群眾財物與貪污、侵占公私財物等行為有何不同?
裘春華:在辦理涉及群眾事務時刁難群眾、吃拿卡要主要是指在為群眾辦理有關事項過程中,故意設置障礙,對應當辦的事故意拖延不辦,給群眾製造麻煩、出難題,明里暗里索要好處、強拿硬占群眾財物的行為。其實質是不能正確對待手中權力,將公權力異化為管理者的“私權”,把服務群眾的義務當做管理群眾的特權,這些“微腐敗”雖然數額不一定大,但積少成多,損害群眾切身利益,蠶食群眾獲得感,揮霍黨和政府的公信力。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根據“兩高”《關於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級關係的下屬或者具有行政管理關係的被管理人員的財物價值三萬元以上,可能影響職權行使的,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也依照受賄罪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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