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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充當掮客收受財物如何定性
http://www.CRNTT.com   2025-01-15 13:36:00


  中評社北京1月15日電/據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網報導,近年來,公職人員充當掮客並收受好處行為時有發生,這類案件中,一般涉及請托人、實施斡旋的國家工作人員、被斡旋的國家工作人員等,在某些情況下,被斡旋的國家工作人員與實施斡旋的國家工作人員職權互不隸屬、制約,雙方僅曾有一面之緣或接觸較少,但被斡旋的國家工作人員仍然接受請托完成謀利事項,實施斡旋的國家工作人員據此收受請托人財物,對此能否認定實施斡旋的國家工作人員構成受賄犯罪,值得探討。

  有這樣一起案例。黃某,A市規劃和自然資源局海洋資源管理處副科長;曾某,A市B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B公司)董事長、法定代表人;二人相熟。2013年5月,B公司有一起合同糾紛訴諸A市中級人民法院,曾某請托黃某去法院“疏通關係”,幫其勝訴。2013年7月,黃某經人介紹認識A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B公司該合同糾紛案的某審判庭副庭長、承辦法官許某(另案處理)。2014年2月,許某基於黃某系熟人介紹,同時考慮到黃某是A市規劃和自然資源局的幹部,大家同在體制內以後可能有事找其幫忙等因素,在審判過程中指導黃某督促曾某補充對其案件勝訴有利的證據材料,並違規將裁判結果提前告知黃某,黃某隨即告知曾某。曾某認為其案件之所以勝訴是因為黃某的積極斡旋,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曾某為感謝黃某的幫助,陸續送給黃某共計490萬元。

  對於黃某通過許某干預案件並收受曾某好處的行為如何定性,有兩種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黃某是A市規劃和自然資源局海洋資源管理處副科長,雖然其通過許某的違規行為為曾某謀取不正當利益,收受曾某490萬元,但鑒於黃某沒有利用其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影響干涉許某,黃某的上述行為不構成受賄犯罪,應當以其違反廉潔紀律追究責任。第二種意見認為,許某基於黃某系A市規劃和自然資源局海洋資源管理處副科長的身份,同時考慮到其以後可能有事尋求黃某的幫忙,接受黃某的請托,違規指導黃某督促曾某提交對其案件勝訴有利的證據並違規向其洩露審判工作秘密,黃某以此收受曾某490萬元,構成受賄罪。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首先,我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的,以受賄論處,這在刑法理論上稱為斡旋受賄。斡旋受賄不是國家工作人員就自身的職務行為索取或收受賄賂,而是行為人利用其自身國家工作人員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就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進行斡旋,使其他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斡旋受賄所保護的法益是被斡旋的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的公正性,以及作為國家工作人員的行為人自身職權與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的不可收買性。本案中,曾某之所以請托黃某去法院為其訴訟案件“疏通關係”,主要考慮黃某是體制內的領導幹部,有一定的職權和職務影響,由其出面在體制內找關係方便有效。黃某接受曾某的請托,向許某打招呼幫助B公司順利獲得案件勝訴。曾某向黃某賄送好處的行為既侵害黃某自身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又侵害法官許某職務行為的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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