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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占據著國際法正義的位置,釣魚島是中國固有領土。 |
中評社╱題:“精析:釣魚島歸屬與國際法〔1〕” 作者:趙宏偉(日本),日本法政大學教授、東京大學博士、中國人民大學重陽金融研究院高級研究員
【摘要】關於釣魚島問題,學界主流論述集中於固有領土論述,或説歷史領土論述;本文集中論述戰勝國領土論,戰後國際秩序領土論,逐條精析全部相關國際法規,從國際法角度論破日本主張。日本、美國抹黑攻擊中國,慣唱維護國際法高調;而這應該是中國的台詞。本文對中國釣魚島及其海域主權相關之全部國際法規逐一進行分析,結論是因由作爲歷史大國所固有的歷史性權利和作爲第二次世界大戰戰勝國大國在國際法上所固有的優越地位,所有相關國際法規都全面實證了是中國占據著國際法正義的位置,釣魚島是中國固有領土。
編者按:趙宏偉教授新作《中國外交論》繁體中文新版由台灣五南圖書出版公司出版,本刊特節選其中頗具獨到見解之<釣魚島歸屬與國際法>部分刊出,以饗讀者。
一、決定日本領土主權權原的國際法規
法學用語“權原”,可理解為“法律原因”。決定日本領土之權原衹有兩項:
一是1943年12月《開羅宣言》:“日本所竊取於中國之領土,例如東北四省、台灣、澎湖群島等,歸還中華民國。其他日本以武力或貪欲所攫取之土地,亦務將日本驅逐出境。”〔2〕
二是1945年7月《波茨坦公告》第八條規定:“《開羅宣言》之條件必將實施,而日本之主權必將限於本州、北海道、九州、四國及吾人所決定其可以領有之小島在內。”〔3〕
日本政府就中國釣魚島,韓國獨島(日本稱“竹島”),俄國“北方四島”提出領土要求,不僅是古往今來唯一提出領土要求的戰敗國,且所主張的唯一根據是“原是日本固有領土”,意在狡辯對這些島嶼日本在歷史上有權原,不是近代奪取的。
但是,日本千年史也好,兩千年史也好,在國際法上,戰敗使日本喪失了“歷史上固有”這一領土權原,日本領土的唯一權原是“吾人(戰勝國)所決定其可以領有”。
有一個事實必須記述:2019年2月8日安倍晉三政府正式決定今後在國會答辯中不再使用“固有領土”、“俄國非法占領”用詞〔4〕。這雖是就俄國占據北方四島所做決定,而俄烏戰爭爆發後,岸田政府又恢復使用,但其顯示了日本政府不是不懂得戰敗國在國際法上不存在固有領土這項國際法法理;衹是日本政界、輿論界從來無人言及,而在中國亦未見有人認知。衹有筆者於2013年、16年、17年、19年、20年,講演、論文、著書,在日本也在中國多次論證過“日本沒有固有領土”〔5〕。
二、依據前述兩項權原所訂之相關國際法規
1、《聯合國軍最高司令部(GHQ)訓令SCAPIN第677號》(1946年1月29日)
簡稱《第677號訓令》是戰後具體規定日本領土的第一個國際法規,明確限定日本政府施政範圍是《波茨坦公告》所定“日本之主權必將限於本州、北海道、九州、四國及吾人所決定其可以領有之小島在內”。將“北緯30度以南的琉球群島(筆者注:含口之島,含奄美群島)、伊豆、南方、小笠原、硫磺群島,及大東群島、衝之鳥島、南鳥島、中之鳥島等周邊太平洋上的全部島嶼”(簡稱“琉球等諸島”)從日本“政治上或行政上的權力”中排除。
2、《舊金山和約》
聯合國與戰敗國和約,或戰勝國數國集體,及單獨一國與戰敗國和約,和約完成之日是爲戰敗國的存亡及領土範圍在國際法上最終確定之日。
《舊金山和約》是戰勝國數國集體對日和約,規定“第二條(d)日本放棄聯合國委任統治相關之所有權利,權原與要求權,同時接受聯合國安全理事會於1947年4月2日所采取有關日本前述太平洋島嶼委任統治地之托管統治安排”。
“第三條,日本同意美國對北緯29度以南之西南諸島(包括琉球群島和大東群島),孀婦岩以南的南部諸島(包括小笠原群島,西之島和火山群島)和衝之鳥島以及南鳥島等地送交聯合國之委任統治制度的提案。在此提案獲得通過之前,美國對上述地區,所屬居民於所屬海域擁有實施行政、立法、司法之權力。”
其一,第三條確實沒有第二條中的“日本放棄聯合國委任統治相關之所有權利,權原與要求權”之句,概因第三條所指琉球等諸島尚待向聯合國申請,還未得到認可正式成爲聯合國委任統治地。第三條所言“委任統治制度”是聯合國憲章規定的聯合國專權事項;“聯合國委任統治相關之所有權利,權原與要求權”不在某一國所有,於委任統治期間歸屬聯合國;委任統治期間到期後,以居民自決方式決定獨立,或以某種形式歸屬某國。
其二,日本同意第三條所定“送交聯合國之委任統治制度的提案”,自是服從第二條所定“放棄聯合國委任統治相關之所有權利,權原與要求權”。
其三,《舊金山和約》第三條規定美國對聯合國提案,由美國接受聯合國的委任托管琉球等諸島;可是,美國并未對聯合國提案,在并無聯合國認可的情況下直至1972年琉球返還於日本爲止實施了托管統治;并且1972年琉球返還日本時,美國亦未提案聯合國,未得到認可;這些都是違反聯合國憲章,違反國際法的行爲。也因此,美國在歸還琉球時,表明衹是歸還日本施政權。概因爲在國際法上琉球等諸島的主權托管在聯合國,不在美國。美國無視國際法規則,造成日本未能依法得到聯合國認可領有琉球等諸島主權的不利局面,為一直存在的“琉球地位未定論”、琉球獨立運動留下了空間。
其四,在國際法上,沒有聯合國認可的美國托管統治,無權繼承聯合國機構之聯合國軍最高司令部《第677號訓令》所定管轄權,因此《第677號訓令》持續有效。也因爲《舊金山和約》僅是部分戰勝國的對日和約,所以無權決定任何異於聯合國軍最高司令部《第677號訓令》所定管轄權區域的領土主權歸屬。
其五,日本強調美國國務卿杜勒斯曾說:在美國委任統治期間,“日本對琉球擁有潛在主權”〔6〕,也譯成“剩餘主權”。一位美國行政官員之言不僅不具有國際法效力,“潛在主權”之類的措詞反而恰恰坐實了日本確實是喪失了琉球等諸島主權的事實。
其六,在美國實施委任統治期間,既沒有主權也沒有施政權的日本無權主張對琉球等諸島的主權,當然無權主張釣魚島屬於琉球;并且日本直至1970年也從未主張過。
其七,日本領土在國際法上的最終確定係於日本跟未參加《舊金山和約》的主要戰勝國蘇聯、中國的和約。1956年《蘇聯·日本聯合宣言》和1972年《中國·日本聯合聲明》寫入結束戰爭狀態,實現了兩國對日邦交正常化;兩國當時未就琉球等諸島歸屬表示異議,結果性地確定了琉球等諸島歸屬日本。而中國在會談中,因日本首相提出釣魚島歸屬問題,而表明釣魚島是中國領土,不歸屬日本;因此,釣魚島未歸屬日本。
3、《美國·日本關於琉球諸島及大東諸島的協定》〔7〕
第一,美國在無聯合國決議的情況下於1952年-1972年對琉球等諸島實施委任統治,1972年返還琉球等諸島施政權於日本,違反《聯合國憲章》。
第二,美國僅是在琉球等諸島實際進行施政,因此美國和日本兩國之間的協定僅是把施政權返還日本。美日沒有謀求聯合國決議,也就沒有聯合國決議返還琉球等諸島主權;日本沒有因返還而在國際法上獲得琉球等諸島主權。日本國家文化功勞者毛里和子教授曾指出:結果“尖閣諸島的主權落到了他人手中”〔8〕,但她迴避了言及落到“誰手里”。
第三,在返還之前,日本和中國之間發生了釣魚島主權爭議,引出1970年9月10日、1971年10月、11月美國政府三次表態:“關於任何有關主權的訴求,吾等認為此事應由當事國共同協議”;“把原從日本取得的對這些島嶼的施政權歸還給日本,毫不損害有關主權的主張。……對此等島嶼的任何爭議的要求均為當事者所應彼此解決的事項”;“儘管美國將該群島的施政權交還日本,但是在中日雙方對群島對抗性的領土主張中,美國將采取中立立場,不偏向於爭端中的任何一方。〔9〕”美國政府的表態坐實了“美國將采取中立立場”,即日本并未因返還而獲得琉球等諸島的主權,日本不具有權原。而中國不僅擁有歷史上的權原,亦擁有戰勝國決定戰敗國領土這一國際法權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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