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報告要求
(一)總則-在本法立法生效日後一年內,美國國防部長經與國務卿諮商後,須向國會之適當委員會提交報告,內容應包括下列各項:
前述“防禦評估”之摘要。
依該評估所做任何建議事項之清單。
提出包括運用適當安全合作職權在內之計劃,以供美國(1)落實清單上任何相關建議事項;(2)擴大美台兩軍資深層級之軍事交往及聯合訓練;(3)支持美國對台軍售及其他裝備移轉,尤以發展不對稱作戰能力為然。
(二)前述適當安全合作職權係指:
美國法典第10卷第311條(有關國防人員之交流)(該條內容為“美國與友好國家國防人員之交流:授權”相關規定);
該法典第10卷第332條(有關防禦制度之建立) (該條內容為“友好國家及國際與區域組織:防禦制度能力之建構”相關規定);
該法典第10卷第16章述及之其他安全合作職權。
(三)國會之適當委員會指國會參、眾兩院之軍事委員會及外交委員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