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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台獨”和“法理港獨”注定失敗 |
中評社╱題:“法理台獨”與“法理港獨”的“同”與“異” 作者:祝捷(武漢),武漢大學兩岸及港澳法制研究中心執行主任、教授;章小杉(武漢),武漢大學兩岸及港澳法制研究中心研究助理,博士研究生
前言
自蔡英文上台以來,兩岸關係急轉直下。而於近期舉行的“漢光演習”再次加劇了台海局勢的緊張,以“2025大陸武力攻台”為“假想敵”也充分暴露了民進黨當局的“台獨”野心。作為演化多年的分離主義運動,“台獨”已有大量的理論鋪墊,譬如“事實主權論”、“台灣民族論”、“住民自決論”和“民主獨立論”。這為後來者“港獨”提供了可資借鑒的“理論資源”。近年來,“港獨”論者也如法炮製出了“城邦主權論”、“香港民族論”、“公投自決論”和“民主獨立論”。“台獨”與“港獨”不僅在理論上有諸多傳承與模仿,在實踐中也屢有互動和串聯。
“台獨”演化至今,已有“政治台獨”、“文化台獨”、“歷史台獨”、“經濟台獨”等多種形態,但理論鋪墊和政治動員只是“台獨”的“階段性狀態”,“法理台獨”才是台灣的分離主義者未走完的“最後一里路”。①台灣地區的政治實踐表明,以“制憲”、“修憲”和“釋憲”為主要途徑的“憲政改革”是“法理台獨”的主要形式。②作為後來者,“港獨”也積極探索“法理港獨”的實現途徑,並設想了多種“合法的港獨”。毋庸置疑,從理論到實踐,“法理港獨”都對“法理台獨”亦步亦趨,但兩者之間明顯有著諸多的不同,這些不同之處決定了“法理港獨”對“法理台獨”的拙劣模仿只能以失敗告終。
“制憲台獨”與“制憲港獨”:“未遂”與“不能”
台灣地區現行“憲法”(即1946年“中華民國憲法”)和香港特區《基本法》(由於中國是單一制國家,從理論上而言,《基本法》不能被視為香港的憲法,但《基本法》仍然是一部憲制性法律,以下為行文方便,將《基本法》作為廣義的憲法)都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規定了台灣/香港與大陸/內地同屬於“一個中國”(前者的一個中國可各自表述,後者的一個中國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要達致“法理台獨”/“法理港獨”就不可避免地要突破現有的憲制框架,而這就催生了激進的“制憲台獨”和“制憲港獨”。“制憲台獨”和“制憲港獨”都以推翻現行“憲法”為職志,主張制定“新憲法”;二者將“制憲”的正當性建基於“民族自決”,並主張以“公民投票”的途徑實現“全民制憲”。台灣方面已有失敗的2004年“和平公投”,而香港方面也有失敗的2010年“五區公投”。
然而,“制憲台獨”和“制憲港獨”有兩個顯著的區別:其一,“重新制憲”的現實基礎有別:眾所周知,“中華民國憲法”制定於1947年,其效力及於“中華民國之固有疆域”,在國民黨當局遷台之後,客觀上存在“代表全中國的政治體制”與“代表台灣地方的政治機構”之間的矛盾③,這為台灣當局制定一部“合時、合身、合用”的“新憲法”提供了某種現實基礎。然而,對於香港而言,並不存在這種問題。《基本法》係為香港特區量身定制,由內地草委和香港草委共同起草,不存在任何推倒重來或重大修訂的現實需求。
其二,“公民投票”的法律依據有別:公民投票是人民直接行使主權的方式(此處的人民為完整意義上的人民),須有明確的法律依據且由一國政府主持。就台灣方面,由於保留了“中華民國”的軀殼,且制定了“公民投票法”,這在某種程度上使得“公民投票”具有了“合法”的外觀(當然,在實質上,這種“公投”不具有合法性)。而在香港方面,香港為中國之下的特別行政區,中國目前沒有《公投法》,特區政府也未被授權制定此法或舉行公投,這意味著由民間人士策劃的“五區公投”連外觀上的合法性都不具備。雖然香港立法會議員羅冠聰聲稱,將在其任上推動制定香港的“公投法”,但即便如其所願,全國人大常委會仍可將該法發回,令指向“法理港獨”的“公民投票”喪失合法性基礎。相較於失敗的“制憲台獨”而言,“制憲港獨”更加註定失敗,如果將前者視為刑法上的“未遂犯”,那麼後者就是徹底的“不能犯”——因為其欠缺實踐的可能。
“修憲台獨”與“修憲港獨”:“不敢”與“不能”
既然現行“憲法”令台灣受制於“一中”框架,而“重新制憲”的企圖又無法得逞,那麼台灣的分離主義者只能退而求其次,謀求以“修憲”的方式達致“台獨”的目標,這也就是所謂的“修憲台獨”。事實上,迄今為止,台灣地區已有七次“修憲”的實踐,歷次的“修憲”已成功廢除了“國民大會”且將原有的“五權憲法”改為“三權體制”,這些舉動或多或少令台灣向“法理台獨”更進一步。而在香港特區,由於《基本法》明文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離的部分”,“獨派”人士也主張“修改或刪除若干《基本法》的條文,將這部現有的‘香港憲法’本土化,以實現平穩過渡。”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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