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評社香港12月28日電/有關馬英九特別費一案判決主文及理由重點摘要如下(資料來源:台灣司法院網站):
馬英九部分: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重點摘要:
一、揆諸“首長特別費”之濫觴與沿革,本院認“行政院”於1973年間,即基於“特別費”本具有“補貼”之性質,因而將特別費之報支採取“雙軌制”,就其中之半數(“領據列報”部分),採取“定額統籌概算型費用”之概念,排除“支出證明單”之適用,以“首長領據”即可核銷費用,且容許該(領據特別費)部分款項可以現金、支票領取,或逕匯入私人帳戶,並無庸設簿記帳,於未超支預算額度之範圍,會計人員只須首長提出領據,即應發給,且一旦經具領即完成核銷,並“擬制”、“推定”或“視為”首長“因公支出”完畢,相關單位即不應再過問後續款項之實際用途。至另一半特別費(單據核銷)部分,仍採“實報實銷”之作業方式,該部分款項應悉數實際用於“因公支出”,須提出收據、發票或支出證明單等單據方能完成核銷。
二、目前法制及體例上,採取類似上開雙軌核銷制度者,不知凡幾。例如:
(一)“公務員強制休假補助”:其中新台幣(下同)1萬2千8百元部分需“實報實銷”;另超額補助之3千2百元部分則無庸提出單據即可領取。
(二)公務員國內出差旅費報支:其中“交通費用”及“住宿費用”採取“實報實銷”;至於“膳雜費”則無庸提出單據即可具領。
(三)地方民意代表事務補助費:同樣採取“一半條領”,“一半實報實銷”之報銷方式。
(四)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其中“村里辦公費”部分 ,應由村里幹事具領或存入村里辦公室於金融機構所設立之專戶,且需“實報實銷”,於年度終了時,如有剩餘應予繳庫;至其他補助費部分,無須實際支出單據即可具領,且可以直接存入村里長私人帳戶,無庸設簿記帳,經具領後即無剩餘款應繳庫之問題。
三、基於“領據特別費”具有“實質補貼”之“定額統籌概算型費用”之概念,本應完全充分信賴,並授權首長得全權自主統籌運用該部分之款項,“不多退,也不少補”,如有不足支應“因公支出”,公家亦不再給予其他補償或費用;如有剩餘,則不予退還,此種情形僅屬支領人應否承擔“道德責任”、“行政責任”、“政治責任”之範疇,而與“刑事責任”無涉。
四、上開“領據特別費”之作業方式,相沿成習,並形成“行政慣例”,首長或承辦人亦均產生信賴。從而,被告馬英九基於職務身份關係,本有權領取額度標準內之特別費預算費用統籌支配運用,無須為“日後會有支出之承諾”或“保證已發生有支出事實”之必要,會計人員依例發給特別費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且被告馬英九並無超支溢領“領據特別費”之情形,並確實已將所領取之“領據特別費”全數作為因公支用完畢(詳如本院判決附表七所載),其並無取得任何不法財物。是被告 馬英九本案所為,均符合“領據特別費”制度設計之本旨,並不成立犯罪,要無所謂“歷史共業”或“制度陷阱”可言。
五、被告馬英九於擔任台北市市長期間,除按月領有市長“月俸”、“公費”外,並享有一般公務人員之福利與補助。且另有其他執業、營利、利息等收入。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其每月總收入扣除健(公)保、所得稅等費用外,平均仍有將近25 萬元(詳如本院判決附表四所載),要非公訴人所稱每月收入僅有十四萬元至十五萬元之間而已,且參以其三個活期存款帳戶內存有大量之存款(詳如本院判決附表五所載),衡情被告馬英九自有足夠之資力按月匯款20 萬元予其配偶,要難據此推論其有詐領“領據特別費”。
六、另鑑於金錢為可代替物,基於混同之觀念,本院認“領據特別費”一旦經首長存帳入戶後,即與該首長帳戶內其他款項發生混同之法律效果,彼此無法析離觀察。且現行相關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規定,並無規定首長於申報財產時,於申報書中,應將“領據特別費”之剩餘款予以註記,且因實際上無從計算剩餘款為若干,故亦無從予以單獨計算註記之。再判斷是否符合“因公支出”之要件,應著眼於捐贈之實際用途,而與“主觀之認知”無關。被告馬英九擔任台北市長期間,所為符合“因公支出”之公益、公務捐贈之總金額共達5150萬3199元,遠遠超過其於同時期所領取之“領據特別費”總金額(1530萬4300元),足證其並無貪得任何不法財物。
七、綜上所述,被告馬英九所為不成立公訴人所指訴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且查其所為,並未具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其服務機關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服務機關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核與公訴人補充陳述之“公務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亦所未合。原審為被告馬英九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檢察官請求併辦部分(按月匯款20萬元予周美青及報銷使用9900元“單據特別費”認養馬小九),因本案業經諭知無罪,故與本案不發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處。
以上判決部分檢察官得上訴,被告馬英九不得上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