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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聯網媒體行為的法律規制

http://www.CRNTT.com   2012-09-26 11:02:25  


 

  這種治理方式的好處在於:1. 將陳述、披露義務施加給商業推廣行為的所有當事人,並且,不如實披露本身即構成違法,可以省略執法機關與受害人普遍去主動查證違法的繁瑣程序,整個制度的設計會更為合理、簡單,可以從解決信息不對稱入手,構造整個制度,符合發達國家以信息披露為重點構築監管制度的一貫做法。2. 在名譽誹謗、侵犯商譽、侵犯知識產權等違法行為之外,明確將不如實披露商業推廣關係的行為作為違法行為單獨列舉,可以形成一種交叉執法的雙重責任追究制度,既可以根據相關具體違法行為追究法律責任,也可以單獨或者合併追究不披露信息的法律責任。這樣的執法結構,更為嚴格,也更便利法律的執行。3. 對媒體公關不是簡單禁止,而是通過信息披露方式解決信息不對稱問題,將判斷權、選擇權交給消費者,既避免了一般禁止必然帶來的連鎖負面影響,達到“不戰而勝”的結果,也可減少對市場主體的過度干預,寬容不同形式的商業推廣活動,同時也鼓勵了各種言論的自由表達。

  ■ 以公開透明構建制度

  對於互聯網媒體規制,我們認為:

  首先,應明確相關概念和制度建設的重點,建立符合國際通例的系統管理制度。目前,對於互聯網媒體規制,有很多不同的概念,如“網絡水軍”、媒體公關、網絡推手、“五毛黨”。並且,不同方面在使用這些概念時,指向的對象並不統一,有的包括委托方與執行方,有的僅指實際執行方;有的在中性意義上使用,有的本身就帶有貶義;有的僅在政治領域使用,有的則適用於一般情況。這種狀況,既不利於明確問題,也不利於構建有效的制度。我們認為,有必要引入商業推廣概念,並圍繞這個概念系統構建相關制度。這是因為,1. 這個概念含義非常準確,屬於國際通行概念,可以避免其他概念定義不清晰、範圍不明確等問題。2. 這個概念屬於中性概念(與廣告概念類似,但適用範圍比廣告概念大很多),本身不帶任何價值判斷,不像“網絡水軍”、網絡公關等概念帶有很強的貶義色彩。只有圍繞中性概念,才可以借鑒國際經驗,構築以信息披露為核心的系統管理制度。3. 對這個概念做出創造性解釋或者規則明確,可以與現行廣告法、刑法等建立有效關聯,較快地完成制度構建任務,避免完全另起爐灶帶來的制度成本。

  客觀分析,網絡媒體行為通常可以劃分為兩大類,一是對自己的正面宣傳或者包裝,二是對競爭對手的負面評論或者攻擊。儘管網絡媒體行為常常會因為對於競爭對手的負面攻擊而牽涉諸如侵犯商譽、侵犯隱私、侵犯其他民事權利等事由,並且,中國對於侵犯商譽、侵犯網絡著作權等網絡違法行為還存在法律依據不夠完全明確等問題,還需要進一步通過修改法律以及制定司法解釋來提供依據。但是,這些領域應該說基本已經有規可循,近年來的立法活動已經做出了積極的回應,目前主要是一個嚴格執法問題。隨著執法能力的提升,這種負面攻擊對手的行為,應該會實質性減少。相比之下,我們與發達國家在這個領域的最大差別,也是最需要向發達國家學習的,是對商業性質的正面推廣行為的有效規制。如前所述,不但現行司法解釋根本未涉及互聯網商業推廣行為的刑事標準,行政執法也基本處於虛置狀態,互聯網商業推廣行為基本處於完全放任狀態,對消費者的潛在影響與危害巨大、深遠。因此,在正面宣傳與負面攻擊行為之上,提煉出商業推廣概念,並建立相關制度,可以奠定網絡媒體行為規制的整個制度基礎。

  其次,要因地制宜,分類治理。網絡言論涉及不同方面,既有商業推廣行為,也有純粹的學術研究與創作、宗教信仰表達、政治動員與宣傳、政治權利與自由、個人觀點與興趣表達,甚至還會涉及國家與國家之間的網上軟實力較量與意識形態鬥爭。對於不同領域的媒體公關行為,不可能採用“一刀切”式的管理方式,必須因地制宜,分類治理。我們的政策建議只適用於“商業”領域的媒體公關活動,不宜也不能擴展到其他領域。只有準確界定不同原則的適用範圍,分類治理,才能既規範互聯網競爭秩序,同時也維護言論自由和其他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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