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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評智庫:構建防範、管控與懲治台獨的法網

http://www.CRNTT.com   2021-03-28 00:06:44  


 
  在相關法律條件尚不具備的條件下,採取非和平方式,主要法律風險是,相關的舉措缺乏法律依據,正義性和正當性受質疑;未受法律程序約束和指引,相關舉措可能出現凌亂無序;而道義風險主要是,未能解決好“勿謂言之不預”、“不教而誅”的問題,大陸有道義責任缺失的風險。除了規避法律風險外,規避道義風險,要避免“勿謂言之不預”,避免“不教而誅”。對被裹挾的台灣同胞,即便他們中的大多數對大陸存在誤解,對國家統一存在抵觸,但是絕大多數人在條件和情勢發生變化之下,是可以改變的。對他們最大的仁政,就是“預”,就是有言在先,就是醜話說在前,就是警示搞台獨、分裂國家的後果;所謂“教”,就是對台獨分裂活動的管控干預,不放任,就是大陸有能力對台獨分裂活動實施具有威懾力的干預。相關干預舉措,足以對從事台獨分裂活動的當事者產生可以預見的不利後果,以最大限度地避免兵戎相見,生靈塗炭。

  (二)《反分裂國家法》與《國家安全法》協調與互動的關係

  在完善反分裂國家的相關法律方面,有必要理清楚《反分裂國家法》與《國家安全法》的關係。在防範、制止和懲治台獨分裂活動方面,《反分裂國家法》是專門法,是特別法。從反分裂的角度來看,《反分裂國家法》與《國家安全法》有天然的、緊密的聯繫。2015年通過的《國家安全法》顯然“觀照”了台灣問題和港澳問題。《國家安全法》的第11條的第一款用的是法律概念,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公民是法律概念,第二款應當是“政治概念”和“血緣”的概念,“全中國人民”是政治概念,台灣同胞、港澳同胞,是血緣概念。《國家安全法》是立法上,第一次在法律中規定了本法涵蓋了台灣、香港和澳門。把台灣香港澳門三者在內的“全中國人民”列為法律的義務主體和責任主體(參見《國家安全法》第11條第13條和第15條)。此外《國家安全法》還規定了國家政權機關的職責(參見第35條至43條),包括緊急狀態的規定啟動戰爭狀態宣布的職權,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定職責(參見第41條第二款),國家司法機關(主要是法院檢察院)的職權等等。所以說,《國家安全法》是從宏觀方面維護國家的整體安全,防範國家出現“危險或遭受內外威脅狀態”的重要法律。其中,維護國家主權、統一和領土完整,是國家安全法的重要立法主旨。《國家安全法》第二條,對國家安全的狀態做了法律的定義與描述,包括了國家政權、主權、統一和領土完整。是多維度,多面向的保障國家安全的一般法。

  我們不難發現,《國家安全法》面對台灣問題,在立法方面面臨挑戰和考驗。一是,台灣問題長期懸而未決,國家處於事實分裂狀態,因此國家安全的狀態,是不完善的是有缺陷的。二是,台灣問題的解決受歷史、地緣政治、國際大國關係的制約,台灣事實上是一個獨立的法域,大陸的相關法律的適用範圍,如指明適用台灣地區,對台獨分裂活動的行政管控、司法管轄和法律懲治存在著實際的障礙。所以《國家安全法》相關條款明確涉及台灣,這是一個巨大的跨越,表明了在國家安全這一重大問題上,隨著大陸綜合實力增強,實際防範、制止、懲治台獨分裂活動成為可能。儘管在一定意義上說是“涉台立法”,實際上還是“擬制立法”或稱“擬制管轄”“法理管轄”。所謂“擬制”,是囿於條件或情形不同,將不同情形之事實,在法律上“視為”可以或應當實施(如跨法域實施法律)。顯然,反對台獨分裂活動啟動《國家安全法》仍然存在實際障礙,但是,管控懲治台獨分裂活動不能脫法而為之,而且還應當變“擬制管轄”或“法理管轄”,為實際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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