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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評智庫:台灣“大法官解釋”制度需研究

http://www.CRNTT.com   2017-07-02 00:13:52  


圖1
 
  自二十一世紀以來,“司法院組織法”又歷經四次修正。前三次修正力度不大,只是為適應時代變化而作出的調整。2001年5月23日,“司法院組織法”第五次修訂,此次修正發佈第5、11、13、15-1、18、20條條文,並增訂第15-2條條文,此次修訂增加了“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2009年和2013年的兩次修訂都只修正了個別條文。最為重要的是2015年對“司法院組織法”的第八次修訂,此次修訂歷經三年之久,將全部23個條文予以重新設計,形成22個條文。此次修訂值得注意的變化是“司法院”“大法官”人數縮減至十五人,“司法院”下設各廳、處的組織和職權設置都相應作出調整,此次修訂力度是“司法院組織法”八次修訂之最。

  (見圖1)

  “司法院組織法”的八次修訂對“大法官解釋”制度的發展有著決定性的作用。另一方面,自1991年至2005年的七次“中華民國憲法”增修過程中涉及“大法官解釋”制度的修改也對現行“大法官解釋”制度產生了較大影響。1992年的第二次“‘憲法’增修”過程第一次以“‘憲法’增修條文”的形式確認了由“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大法官會議”職權擴大,這也是隨後“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次修訂的“憲法”依據。1997年“‘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次修正,將“司法院”“大法官”人數減為十五人,明確規定“司法院大法官任期八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並不得連任。但並為院長、副院長之大法官,不受任期之保障。”這意味著“司法院”院長、副院長的職務不受任期保障,容易隨著台灣地區“總統”的換屆選舉等原因的變化而產生變動,對台灣地區的司法獨立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2000年第六次“修憲”取消了“憲法”第81條及有關法官終身職待遇的規定。2005年第七次“憲法增修條文”修訂,增加了“司法院”“大法官”審理“總統”、“副總統”彈劾案的規定,原本屬於“國民大會”審理的“總統”、“副總統”彈劾案轉由“司法院”“大法官”審理,“司法院”的職權再次擴大。台灣地區七次“憲政改革”中明確涉及“大法官解釋”制度的有四次,雖然從條文規定的變化上看“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法律及命令的職權並未發生明顯的變化,但其實際職權卻在一步步擴大,由第二次“修憲”的“憲法法庭”組成到第七次“修憲”的“總統”、“副總統”彈劾案審理權,都表明“司法院”職權的擴張。實際上,“大法官會議”已經成為“憲法”爭議的仲裁者,“大法官”也彰顯出“憲法”守護者的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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