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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評智庫:台灣“大法官解釋”制度需研究 | |
http://www.CRNTT.com 2017-07-02 00:13:52 |
數量特徵:“大法官解釋”數量變化趨勢 據統計,截至2017年4月,台灣地區“司法院”頒佈的“大法官解釋”總數為747個。“大法官解釋”“釋字第1號解釋”的作出時間是1949年1月6日,“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47號解釋”的作出時間是2017年3月17日,從“釋字第1號解釋”到“釋字第747號解釋”總共歷時69年,具體分佈情況如《“大法官解釋”數量趨勢圖》所示,除1950年和1951年兩個年度沒有“大法官解釋”作出外,其他年份均有“大法官解釋”面世,只是數量參差不齊。如圖所示,1949年到1957年,是“大法官解釋”數量的第一個高峰期;1958年到1986年,“大法官解釋”數量處於低迷期;1987年至今,是“大法官解釋”數量的第二個高峰期,這個高峰期的峰值是1994年的37個“大法官解釋”,遠大於第一個高峰期的峰值(1953年的17個“大法官解釋”)。1987年是“大法官解釋”數量的一個重要分界點,1949年至1986年38年間作出的“大法官解釋”數量是211個,而1987年至2017年4月31年間作出的“大法官解釋”數量是536個,佔全部747個“大法官解釋”的比重為71.8%,足見1987年對“大法官解釋”的重要意義。 (見圖2) 因果剖析:“大法官解釋”數量變化原因 觀測“大法官解釋”數量變化趨勢,主要分為三個階段,第一階段是1949年到1957年的小高峰期,第二階段是1958年到1986年的低迷期,第三階段是1987年至今的大高峰期。之所以呈現出這樣的變化趨勢,究其原因主要有三,如下所示: 一是1958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公佈施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取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規則”,成為“大法官”行使職權的新規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提高了“大法官會議”的表決門檻。1957年,“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76號解釋”,將“監察院”的地位提高至與“國民大會”和“立法院”相當的“國會”地位,因而招致“立法院”的強烈不滿。“立法院”于1958年自行通過立法程序制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強加給“大法官會議”,作為後者行使職權的基本規範。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規則”最大的區別在於大幅提高“大法官會議”的表決門檻,其規定“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應有大法官總額四分之三之出席,暨出席人四分之三之同意,方得通過。大法官會議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應有大法官總額過半數之出席,暨出席人過半數之同意,方得通過。”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規則”對“大法官會議”表決門檻的規定是:“大法官會議開會時,須有在“中央”政府所在地全體大法官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如為決議,須有在“中央”政府所在地全體大法官過半數之同意。”對比二者關於“大法官會議”表決的條件,前者對“大法官”形成決議的條件過於苛刻,以至於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施行期間,“大法官”在“‘憲法’解釋”方面建樹頗少,“釋憲功能”幾乎被凍結。③這是“大法官解釋”數量趨勢從1949年到1957年第一個小高峰期發展到低迷期的主要原因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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