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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評智庫:台灣“大法官解釋”制度需研究

http://www.CRNTT.com   2017-07-02 00:13:52  


 
  二是1949年到1987年的台灣地區處於“戒嚴時期”,言論自由在這一時期內受到普遍限制。1949年5月19日,“中華民國”台灣省政府主席兼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陳誠頒佈《台灣省戒嚴令》,內容為宣告自1949年5月20日零時起在台灣省全境(含台灣本島、澎湖群島及其它附屬島嶼)實施戒嚴,至1987年7月15日由蔣經國“總統”宣佈解嚴為止,台灣地區“戒嚴時期”共持續了38年又56天之久。戒嚴令的頒佈對台灣社會發展產生了極大的影響,在此期間,言論自由受到普遍限制,政府運用相關法令條文對政治上持異議的親共人士或有叛國之實者進行逮捕、軍法審判、關押或處決。1987年,解除戒嚴之後,原本被禁錮和壓抑的社會有了嶄新的活力和自由的氣息。人民群眾從高壓的政治環境中釋放出來,取而代之的是寬鬆的政治環境,促使人民群眾權利意識的高漲,渴望通過聲請“大法官解釋”等法律途徑來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因此,1987年之後,“大法官解釋”數量呈穩步上升趨勢,到1994年達到頂峰。“戒嚴時期”是1949年至1986年38年間“大法官解釋”數量較少的另外一個重要原因,前述1987年是“大法官解釋”數量的重要分界點這一論斷在此得到有力的印證。

  三是1993年“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公佈施行,取代1958年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相比較,“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擴大了“大法官解釋”聲請人範圍,且降低了“大法官會議”通過“解釋‘憲法’”的表決門檻。從前述“大法官解釋”制度沿革中已經明確“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關於“大法官解釋”聲請人的範圍,在原來的“中央”或地方機關、人民之外,擴大至“立法委員”、“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的法官。而1995年“釋字第371號解釋”宣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中與“釋字第371號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停止適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二項、第三項是關於聲請“解釋‘憲法’”主體的規定,規定“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的法官對其受理的案件,對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確信有抵觸“憲法”時,可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釋字第371號解釋”停止適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的這兩項規定,將聲請“大法官解釋”的主體進一步擴大至各級法院法官。“釋字第371號解釋”的“解釋文”中寫到:“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抵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另一方面,“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降低了“大法官會議”通過“解釋‘憲法’”的表決門檻。“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14條規定:“大法官解釋‘憲法’,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人三分之二同意,方得通過。但宣告命令抵觸‘憲法’時,以出席人過半數同意行之。”與前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規定的四分之三出席且出席人四分之三同意方可通過“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這一門檻相比,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時期“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的通過變得容易些。在這些因素的共同作用下,“大法官解釋”的數量迎來第二個高峰期,且在1994年達到峰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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