針對是否侵害蘭先生“盤古”文字商標專用權,法院認為盤古氏公司的酒店相關服務與蘭先生註冊商標核定的服務種類相同,屬於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商標,該行為未征得蘭先生許可,亦未支付相關許可費,侵害了蘭先生“盤古”文字商標的專用權。
法院同時指出,是否存在主觀惡意,並非判定商標侵權的先決條件。此外盤古氏公司僅以其知名度和影響力較高為由主張不構成侵權,亦缺乏法律依據。最終,朝陽法院一審判令盤古氏公司立即停止在其酒店大樓頂部、戶外廣告及宣傳册中突出使用“盤古”字樣的商標侵權行為。
知名度高影響力大亦屬侵權
此案審判長彭新橋表示,原告蘭先生註冊商標的核準時間遠早於盤古氏公司註冊成立及使用盤古商標的時間,且經證實蘭先生的註冊商標處於實際使用狀態,故不存在惡意搶注的可能。但是,基於特殊的地理位置、經營實力和獲得的相關榮譽,盤古七星酒店的知名度和影響力已遠遠高於蘭先生“盤古”商標及盤古餐館。蘭先生在使用自己註冊商標時,消費者有可能將其與盤古氏公司經營的盤古七星酒店產生關聯,誤認為蘭先生提供的服務來源於盤古氏公司,或者理解為蘭先生有“傍名牌”的故意。
彭新橋稱,這種情況下,在後的高知名度“盤古”商標將吞噬在先不知名的“盤古”商標的聲譽,使蘭先生與其合法註冊商標“盤古”的聯繫被割裂,導致其無法自主使用註冊商標。這與我國實行的商標註冊制和保護在先性權利立法精神背道而馳,故盤古氏公司僅以其知名度和影響力較高為由主張不構成侵權,缺乏法律依據。
(來源:《北京青年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