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條(培訓項目、課程及教材)培訓機構開展項目培訓,應符合國家、省、市有關規定,堅持社會效益與經濟效益相統一,不得違背教育規律和學生身心發展規律,不得違規舉行或組織與義務教育招生入學掛鈎的“奧數”、等級評定、選拔性考試及學科類競賽活動。
培訓機構應制定與其培訓項目相對應的培訓計劃,合理安排教學內容,不得超出培訓對象所處年齡階段的課程標準。培訓機構開展學科類培訓的班次、內容、招生對象、收費標準、上課時間等應向所在地教育主管部門進行審核備案並向社會公布。
培訓機構應選用與其培訓項目及培訓計劃相匹配的教材,所用教材應報所在地教育主管部門備案。涉及引進教材的,應嚴格遵守國家出版物進口管理的有關規定。
培訓機構以互聯網等信息網絡方式提供教學服務的,除應符合本標準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符合國家及本市有關信息網絡方面的相關規定。
第十二條(分公司)培訓機構在法人辦學許可證所載地址之外的場所開展培訓活動的,應依法依規設立分公司。未經擬設分公司屬地辦學許可,不得擅自增設分公司。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培訓活動由設立分公司的培訓機構負責,名稱統一規範為“培訓機構全稱+XX(所在地、道路或樓宇名稱等)分公司”。
申請增設分公司的培訓機構,應具有較強辦學實力、達到相應信用等級,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無違法辦學記錄;
(二)增設分公司的辦學場所的建築總面積不少於200平方米,其中教學用房建築面積不少於建築總面積的三分之二;租賃辦學場所的,租賃期不少於3年;符合消防、衛生、房屋等安全要求。
(三)每增設一個分公司,培訓機構開辦資金增資數額不少於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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