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自從2005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頒布《關於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後,省級司法行政部門已經建立了司法鑒定機構名册制度,當事人或者其監護人完全可以從全國司法鑒定機構名册選擇鑒定機構。
草案規定“醫療機構應當為當事人提供司法鑒定機構的名單和聯繫方式”有畫蛇添足之嫌。
另外,對於精神障礙司法鑒定機構在7日內完成鑒定的規定,我認為過於短暫,與司法鑒定程序通則不相符合,而且還違反精神障礙司法鑒定的規律。
司法鑒定程序通則第26條規定:“鑒定機構一般在30個工作日內完成”,對於複雜疑難特殊的還可以延長。
精神障礙鑒定不同於精神醫學診斷,鑒定不僅包括理學檢查、身體檢查、神經學檢查、實驗室檢查、腦波檢查等一般醫師所做之各項身體檢查,也包括小便、毛發、血液等檢查,以便檢查是否有使用成癮性物質等,而且還需要大量的社會調查,了解其工作、生活經歷、有無異常的地方,必要時還需要留置觀察,以便在不同時間、不同鑒定人員的觀察,鑒定其障礙的真偽。
對於精神現象這一複雜性問題的鑒定時間很短,就難以保障鑒定質量與準確性,一味單純地追求鑒定的速度而忽視鑒定的質量,會出現欲速則不達的問題,利用鑒定確定專門性問題的目標不僅難以達到,而且還會引發不斷的重複鑒定甚至鑒定上訪,最終換來的是得不償失。
鑒定結論不應“少數服從多數” 鑒定人制度與現行證據制度相左
《法治周末》:草案第30條、第31條規定:精神障礙司法鑒定機構受理鑒定委托後,應當指定本機構中具有該鑒定事項執業資格的3名以上單數司法鑒定人共同進行鑒定。鑒定結論應當以參與鑒定的司法鑒定人過半數通過;司法鑒定人有不同意見的,應當注明。
有人認為,上述規定使得精神障礙司法鑒定使用了民主的方式而沒有遵循科學的規律,你怎麼看?
郭華:草案上述規定,不僅沿用了醫療技術事故處理條例的錯誤做法,不符合鑒定的科學屬性,也違反了鑒定科學的規律。
對於參加鑒定工作的人數各國的規定不盡相同。許多國家一般為單人鑒定,有時也指定多人參加。如果多人共同參加,他們可以共同檢查被鑒定人,取得一致結論後,以鑒定書的形式提出報告;也可由鑒定人各自分別進行鑒定,每人各自提出自己的鑒定結論。
我認為,法律應該規定司法鑒定不得少於3名鑒定人,而不是3名以上單數鑒定人。鑒定更應注重鑒定人的資格與能力,而不是其人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