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這也與證據制度相左。
鑒定結論不是解決糾紛的裁判,也非科學的判決,而是為糾紛發現真實提供的證據。
司法鑒定是由承擔鑒定任務的鑒定人憑借其專門知識或者專業技術對與有關的專門性問題(精神現象)進行鑒別和判斷提供鑒定意見的活動,屬於科學實證活動,它不同於法院採用合議方式解決糾紛的裁判,其權威性不源於權力而源於科學。
關於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第10條規定:“司法鑒定實行鑒定人負責制。鑒定人應當獨立進行鑒定。”鑒定人應當獨立地對鑒定提供意見,而不能也不應當依附其他人或者服從多數的意見。
基於此,我認為,對鑒定結論的作出不應採用“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而應保持鑒定結論作為鑒定人獨斷性的屬性。司法鑒定形成的結論只能尊重和服從科學,而不能下級服從上級,少數服從多數。
因此,我認為,在條款中只要規定了司法鑒定人有不同意見的,應當注明即可。
鑒定人回避制度與訴訟法不一致 應當按照程序正義的標準改正
《法治周末》:草案第30條還規定:司法鑒定人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鑒定事項或者鑒定事項涉及的案件有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其獨立、客觀、公正進行鑒定的,應當回避。
你怎麼看這條設置了條件的回避制度?
郭華:我認為,不應該僅在“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處理案件的”,才存在裁量回避問題。
也就是說,只要鑒定人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的近親屬,或本人或者他的近親屬和本案有利害關係,應當一律回避而沒有裁量的餘地,這也與我國現有法律的回避制度相一致。
草案第30條的這種規定沒有遵循訴訟法律的規定,在一定程度上沿用了司法鑒定程序通則第20條的規定:“司法鑒定人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委托人、委托的鑒定事項或者鑒定事項涉及的案件有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其獨立、客觀、公正進行鑒定的,應當回避。” |